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張游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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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張天賜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湧冀、林衡達、林鴻襦因99年度重訴字
第52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281,880元【計算式:(12.66+6.41+1.95)平方公尺×
394,000元(臺北市○○區○○段2小段631地號98年度1月土地公
告現值)=8,28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60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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