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85號
TPDV,99,重訴,108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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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李彥靜
      李彥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四弄九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彥靜李彥穎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0-1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任何人未經原告 等同意,均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查被告雖曾與系爭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即陳黃愛、林金福、黃錦珠黃畑村、黃 式金、許陳金寶、黃健在、黃東清等人訂有租約,惟租期 至民國98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陳黃愛等人亦於租期屆滿 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詎被告仍以其所有,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50 巷4弄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 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二)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0- 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50巷4弄9號之房屋拆



除,並將臺北市○○區○○段4小段40-13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黃翰荻於87年間讓與被告,有 房屋稅籍資料可證,且被告自87年間即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部分,與其中8位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是被告乃合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李彥靜李彥穎均係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0-13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750、1000 0分之65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2)被告曾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與陳黃愛、林金 福、黃錦珠黃畑村、黃式金、許陳金寶、黃健在、黃東 清等人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訂至98年10月間。 (3)被告現設籍及占有系爭臺北市○○區○○路2段50巷4弄9 號之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等所共有,被告於87年 間自訴外人黃翰荻受讓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段50巷4弄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辦 妥房屋稅籍登記,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並無正當權源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 被告有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茲詳述如下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亦有規定。查被告雖抗辯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然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限係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據,租賃期限已經屆至而終止;且被



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另訂租約,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出租人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之情,亦有98年 9月16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9546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且未續 訂租賃契約,被告復無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經不存在,則被告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構成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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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