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洋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經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富煜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自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 者同)100年10月28日起與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冠公司)合併,尚富煜公司為消滅公司,合冠公司為存續公 司,原尚富煜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合冠公司概 括承受,合冠公司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60至163頁),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 契約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尚富煜公司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將附件(即本判決附表,以下以「附表」稱之) 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1頁) 。再於10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基礎(見本院卷㈡ 第103頁)。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尚富煜公司負責人於97年7、8月間,因進行太陽能光電技 術開發業務而結識訴外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運公司)謝董事長,由於廣運公司係業界生產自動化設備 之上市公司,有大量、穩定且具資力之客戶及機器設備之製 造業務,乃欲與廣運公司建立合作關係而共同承接廣運公司 客戶訂單。又尚富煜公司得知其客戶奇美能源公司有訂製大 量5代雷射劃線機之需求,且自身本有雷射方面之技術,遂 積極提案要求與廣運公司共同開發製造符合奇美能源公司需 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惟奇美能源公司要求在98年4、5月間 就要看到開發成品,距當時僅有不到8個月的時間,為達到 能在短時間承接奇美能源公司訂單之目的,尚富煜公司遂向 被告尋求支援,經被告表示因其已具有開發製造3.5代雷射 劃線機之完整技術,以此為基礎再開發5代雷射劃線機應可 在3到4個月內完成5代雷射劃線機之開發製造,尚富煜公司 遂與廣運公司約定共同合作製造、銷售5代雷射劃線機,所 有進行開發所需費用均由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負擔,如被 告能協助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合作製造並順利銷售5 代雷射劃線機予廣運公司客戶之目的,尚富煜公司保證將來 所取得之利潤分一半予被告,雙方乃於97年9月26日簽訂系 爭合作契約書,合作開發銷售Solar Cell Laser-Scribing System(下稱系爭合作標的)。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 第1項約定,至2011年6月30日前,銷售利潤是1000萬元,所 以2011年6月30日本票金額是以1000萬元扣先前交付的500萬 元,故開立金額500萬元本票1紙;又因急著開發系爭合作標 的,需要被告提供資料,而尚富煜公司與被告就指定保管人 尚無共識,尚富煜公司為求保障,乃先匯100萬元給被告, 另開立4紙面額均100萬元本票予被告。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可知本件實 際上係由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出資進行開發、製造,被告 並未投資金錢、人力,其僅提供尚未得到開發驗證之技術資 料,故雙方約定被告僅就將來銷售系爭合作標的時,就所取 得之銷售利潤取得分配一半予被告,尚富煜公司並無支付其 他金錢予被告之義務。又尚富煜公司為達到製造、開發合作 標的之目的,已投入上千萬元購買雷射槍等設備、器材,廣 運公司也投入千萬元購買相關設備、原料,由雙方委任工程 師、技術人員共同進行開發、製造,詎被告不僅未依合作契 約書之約定提供生產作業資料及技術移轉項目,且欠缺完成 開發所必要之技術,致開發過程一再失敗受挫,尚富煜公司
為此曾於98年5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立即提出及補 正下列資料:就組立組裝方面,未提出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及 程序書,無系統與各部分之精度要求與組裝驗收規格,造成 本公司製造之困難;未提出軟體原始碼(EC S/W source co de),令本公司就『合作標的』無法因應市場需求作軟體調 整;未提供雷射施工參數『Laser Process Parameters(Re cipe)』,缺少該參數將無法針對不同製程薄膜控制雷射之 輸出及運作,無法具備製造『合作標的』之太陽能面板劃線 技術。且被告提出之圖面欠缺完整性,亦有許多錯誤,造成 耗費時間人力檢驗,仍無法依據圖面直接施工;提出之雷射 光源(Beam Source)既高成本又無分光之光路,不符合現 今市場通用技術,將致『合作標的』無價格上之競爭力;另 就『合作標的』應具備之"視覺辨識與定位"(Visual Syste m for Position Alignment)功能,微勁公司提供之模組無 法證明有該效能,且無技術細節,無法進行製造。經被告於 98年5月20日回函後,尚富煜公司復於98年5月25日去函向被 告表示:「微勁公司實際提供與本公司之生產資料、技術能 力,顯與簽約當時向本公司所表示、保證之內容不符,致本 公司7個月來投入相當人力、耗費鉅資,始終不能與廣運公 司合作製造完成『合作標的』;微勁公司來函稱本公司已生 產製作完成第一台機器云云,並非事實…」,且在此同時, 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均已投入上千萬元資金及許多人力於 合作標的開發案,惟迄98年5月間,被告仍未改善設備開始 運轉就會明顯晃動、嚴重影響穩定度、無法運轉達到所需速 度等主結構設計不良等缺失,而因被告無法提出視覺定位系 統及實現雷射P1、P2、P3製造過程所需之加工精度,廣運公 司認該開發設備案無法成功,以既有之技術能力所進行之相 關設備不可能有期待之銷售性,為避免繼續無謂之金錢、人 力浪費及損失,廣運公司遂要求以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合作 關係。
㈢再尚富煜公司為處理系爭開發案造成之損失,曾委託專家檢 驗合作標的之原型設備,得知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技術所 組裝之「合作標的」設備,基本構造、功能均無從改善,毫 無價值,故尚富煜公司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表明 本件因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雙方契約本旨造成契約無法履行 ,並致尚富煜公司財產及商機遭受重大損害,將對被告求償 ,復於99年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契約,是被告收受 之10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被告對尚富 煜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亦已無債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並 負責賠償尚富煜公司因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支出費用之損害
。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些本票返還原告,並返還已收之現金 100萬元,及賠償尚富煜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1, 604,441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4,44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1,604,4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查尚富煜公司在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因得知被告有 製造銷售3.5代薄膜太陽能雷射劃線設備之實績,即不斷 以其已覓得廣運公司合作,被告僅須提供一切技術資料及 know-how為由,力邀被告與之合作開發5代薄膜太陽能雷 射劃線機。被告應允後,尚富煜公司於簽約前即不斷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供其與廣運公司評估,且被告於97 年9月22日決定啟動系爭合作標的合作案前,尚富煜公司 即開具資料清單要求被告陸續提供,雙方直至97年9月26 日始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書」,是尚富煜公司於簽約前即 已就被告技術及資料評估認可,要求被告盡可能配合提供 資料,有關生產、製造、銷售等工作則均由尚富煜公司負 責處理,故系爭合作開發案之成敗應非由被告來承擔。此 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合作方式】及第2條【應履行 之義務】之約定內容即明,是被告僅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 所需之一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以令」尚富煜公司達到 與廣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非 謂被告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 ,並「保證令」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 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從而,被告僅須提供既有之 一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並在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為達 到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之目的下,無條件提供及 配合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即已善盡被告應盡之義務。 ⒉又兩造為釐清被告應提供之合作標的資料,已於合作契約 書中特別明確限定,並列載被告應全部提供的技術資料為 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及附表二技術轉移項目。衡 諸被告並非銷售機器予尚富煜公司或廣運公司,亦非承攬 或代工而為尚富煜公司或廣運公司製造機器,則被告既已
依契約履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資料予尚富煜公司 ,並於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依上開資料生產製造合作標 的之過程中,提供技術上的支援及協助,即已履行合作契 約書之義務。
⒊被告已依約提出合約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資料,並經尚富煜 公司簽收:⑴查被告於簽約前即有陸續提供資料予尚富煜 公司,於簽約後更依約交付資料,於97年10月22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即先交付大部分之圖面,97年11月14日又再 交付電控方面之圖面,故尚富煜公司始會依合作契約書第 5條第1點之約定於被告交付資料時預支銷售利潤100萬元 予被告;且前開圖面交付時均有經尚富煜公司專案負責人 員Wooden或Daniel簽收(Wooden為尚富煜公司光機電部門 技術總監許承洋先生、Daniel為尚富煜公司光機電部門技 術副理李宏德先生),而其餘資料被告亦有交付,惟尚富 煜公司陸續要求被告修正及補充,在修正或補充完成前尚 富煜公司不願簽收,直至98年4月17日尚富煜公司簽收最 後三項資料後,被告已完全交付全部資料。⑵至於尚富煜 公司於98年5月11日律師函指責被告多項機器上之缺失, 係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云云。惟被告於 收到該函後,旋委託律師回函說明:「…㈠機械精度細部 規格及程序書,並不在敝當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附表㈠及 附表㈡之範圍,如貴公司有此需要,敝當事人可於一星期 內提出。㈡軟體原始碼,敝當事人原本就保留軟體著作權 而不願列入合約範圍內,故本不具交付義務。㈢雷射施工 參數需針對客戶的需求及欲生產產品之特性作設定,無法 先數據化,敝當事人原即有提供貴公司設定經驗值,但貴 公司一直要求敝當事人提供曾交易客戶之設定值,因屬客 戶之內部機密,敝當事人實無從提供。㈣圖面均已完整提 出,只有一小部分比例之圖面瑕疵,敝當事人均已於貴公 司通知後立即改正交付完畢,貴公司亦已製造完成第一台 機器。㈤雷射光源貴公司自始即知不含分光之資料,並不 在契約附件㈠、附表㈡應交付資料之範圍。㈥視覺辨識與 定位功能需視客戶之需求,客戶如有此需求,尚需於製程 中設置定位點,以便抓取資料,才能配合製作出此效能, 且上開功能並不在敝當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附表㈠及附表 ㈡之範圍。但敝當事人亦已應貴公司要求協助設計部分元 件交付與貴公司,嗣後亦願意繼續協助,容候貴公司確認 客戶需求內容」等旨,而生產、製造系爭機器本屬尚富煜 公司之義務,尚富煜公司將責任推諉予被告,顯非厚道。 ⒋被告就系爭合作案亦已全力協助及提供技術支援:被告自
系爭合作案展開後即不斷配合尚富煜公司之要求,全力提 供支援、協助解決問題,多次動員人力至臺北與尚富煜公 司人員開會,並協助尚富煜公司處理機構設計上所發生之 問題,然尚富煜公司未依照被告提供的資料進行設備採購 ,自行變更設計、變更採購的規格,亦未知會被告,造成 設備檢測I/O的延宕,被告尚協助借出備用工業電腦及軸 卡供尚富煜公司進行檢測,後續亦不斷跟催進度等等。此 外,被告亦屢次派多名工程師陪同尚富煜公司人員至廣運 公司進行機台調校以協助解決問題,足見被告除提供全部 know-how予尚富煜公司外,更全力技術支援,協助尚富煜 公司與廣運公司完成機器設備之製造,亦付出大量金錢、 人力、物力,尚富煜公司指責被告並未實際投資金錢、人 力云云,顯非屬實。
⒌再被告自簽約前即已陸續提供相關資料予尚富煜公司,簽 約後亦依約提供包含圖面在內之合作契約所需資料,故尚 富煜公司知悉被告提供之資料係既有之資料及功能,此為 被告成功之經驗及技術,被告並不負責或預期尚富煜公司 對於既有資料會作其他修改或增加其他功能性之需求,故 倘因尚富煜公司或廣運公司擅自對被告提供之資料或圖面 作修改或增加其他功能性之設定,則修改或增加之部分即 非被告依契約應履行義務之範圍,若因而導致機器製造上 之困難或難以解決之問題,自不可歸咎稱係被告提供之資 料不符合契約本旨。況即因廣運公司會依其自己之需求修 改被告提供之圖面,也會追加要求被告提供合約範圍外之 圖面,故被告為保障權益,避免尚富煜公司日後主張廣運 公司修改後之機器非本合作契約之標的,而不支付被告利 潤,以及為將修改機器的責任分際釐清,故特與尚富煜公 司於合作契約書附表一、二後,新增加條文第1點為:「 經協商微勁科技應提供3D圖面檔案格式(IGS)給尚富煜 ,但為保護雙方權益,以後廣運修改的圖面也需提供相同 檔案格式給尚富煜及微勁,且修改後的Laser-Scribing均 適用於本合約,日後機台修改由廣運負責」,故機台修改 並非被告責任,但被告基於尊重客戶之需求及全力配合完 成製造之前提下,亦充分協助修改,尚富煜公司指稱機器 組裝後始終無法達到應具備之功能,完全無生產、開發之 價值等語,倘若為真,則其原因亦可能是尚富煜公司或廣 運公司悖離原來之設計而加以擅自修改或增加其他功能所 導致,不可一概歸咎於被告。
⒍次查,尚富煜公司雖指稱被告向其保證只要被告提供相關 光電技術資料,尚富煜公司即得於一年內完成開發云云,
惟被告既未曾向尚富煜公司為任何保證,合作契約書內亦 無作任何保證之文字,系爭合作案自始即由尚富煜公司積 極要求被告答應提供既有之技術、文件、資料,與其合作 開發5代雷射劃線機,並由尚富煜公司負責與廣運公司進 行生產、製造及後續銷售事宜,被告僅負責提供相關資料 及協助技術支援,況被告依約不得與廣運公司接觸,亦不 得對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之任何約定有所置喙,是被告 已依合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尚富煜公司之指控均不實在。 ㈡系爭合作標的確已開發完成,並由廣運公司推出市場販售: ⒈廣運公司於98年2月農曆年過後已完成第一台機器設備之 組裝,準備進行組裝第二台機器之際,尚富煜公司一改先 前之積極態度,被告於98年2月9日通知尚富煜公司預計要 在二月底前完成雷射劃線機第一台的各項設計問題確認與 修改,並進行試機與程式更新,請尚富煜公司協助協調後 續測試事宜時,尚富煜公司卻毫無回應。嗣被告負責人Se mson施俊良於98年2月11日曾寄送電子郵件予給尚富煜公 司負責人Remond盧利存先生,希望二月底前能完成調機測 試,亦未獲回應。被告公司Jimmy於98年2月23日再發一封 電子郵件予尚富煜公司營運長徐孝澧,請求協助解決並確 認目前的執行狀況或告知目前是否有任何相關的問題,被 告將盡力協助解決,惟仍未獲置理。
⒉直至尚富煜公司先於98年4月9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索討 先前因未依約交付獲利保證現金而替代交付予被告之本票 ,復於98年5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指責被告就製造合作標 的之生產資料、技術,始終無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 云云,經被告於98年5月20日委託律師回函後,尚富煜公 司又無動作,惟被告日後卻發現廣運公司早已將系爭合作 標的開發完成,而於98年8月份推出於市場販售,直至98 年12月28日,甚至99年6月24日,被告從廣運公司之網站 上仍可見廣運公司銷售系爭機器之型錄介紹及設備規格書 ,足見尚富煜公司確已與廣運公司完成系爭合作標的之開 發而推出市場銷售,尚富煜公司卻對被告隱瞞上開情事, 參以尚富煜公司於98年5月11日猶委託律師發函指責被告 提供之資料、技術無法使其完成機器之製造等語,顯然違 背商業道德與誠信,意欲於系爭合作標的完成階段,以指 責被告未完成履約之手段,使其獨享合作標的開發完成之 利潤。
⒊更甚者,尚富煜公司於起訴狀提出終止協議書,指稱迄98 年5月間,因機器主結構設計不良之問題無法改善,廣運 公司認為該設備開發案無法成功,而於98年5月20日受廣
運公司要求以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合作云云。惟查,被告 就終止協議書一節毫不知情,尚富煜公司亦從未告知,卻 仍於98年5月份以後,甚至98年10月仍要求被告協助尚富 煜公司測試其自己另行組裝之一台機器。而觀諸該終止協 議書內容,係雙方合意終止,並非尚富煜公司遭廣運公司 單方以違約理由終止,且終止協議書內又未記載任何終止 之理由,顯與尚富煜公司前開指稱係因機器主結構設計不 良之問題無法改善,廣運公司認為該設備開發案無法成功 等語之理由無關,而係刻意地合意終止,實令人質疑!更 違反常理者,倘若因開發案無法成功而終止協議,何以嗣 後不久,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即皆可立刻推出開發案之 機器設備對外販售?足見該終止協議書係尚富煜公司與廣 運公司通謀而為,姑不論其內部真正之協議如何,縱使雙 方真有終止之事,亦不足支持尚富煜公司推卸責任予被告 之說詞。
⒋被告為查證廣運公司於網站販賣之機器設備是否係依據被 告提供之資料、技術所製造,及是否係由被告協助前往廣 運公司組裝及調校之同類型機器,或因而衍生之機器,而 將廣運公司網站上介紹之機器與被告製造之機器作設備規 格之比較,得出廣運公司之機器設備與被告之機器設備, 除了少部分同型功能之數據不同外,其餘規格、功能及組 裝原理均屬相同,且廣運公司網站上所刊載機器之外觀, 亦與被告派工程師協助尚富煜公司至廣運公司調校機器時 所拍攝之機器外觀正面及背面照片相同,足見廣運公司所 販賣者確實係依據被告之資料、技術所製造,而由被告當 時協助組裝及調校之同類型機器,自難以抹滅其中有被告 之know-how及智財心血存在,而屬系爭合作標的無誤。 ⒌再除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分別有製造完成5代雷射劃線 機加以販售外,被告自行製造之機器亦有成功銷售者,足 見尚富煜公司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技術無法製造完成及銷 售市場可接受之機器云云,並不實在。詎尚富煜公司仍隱 瞞實情,除於98年12月11日律師發函未提及其與廣運公司 已於98年5月20日簽訂終止協議書,又於99年1月7日寄發 律師函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向被告要求返還先前預支 銷售利潤之100萬元,及要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以上之損 害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已完全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義務, 尚富煜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不生效力。 ㈢尚富煜公司請求返還本票及返還預支利潤100萬元,及請求 損害賠償11,604,441元等,為無理由: ⒈據前所述,尚富煜公司利用被告不能與廣運公司接觸之合
約限制,隱瞞系爭合作標的製造完成及銷售之實情,不實 指責被告未完成履約而片面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顯係 意圖免除給付銷售利潤予被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兩造合作契約已完成製造開發並銷售之條件成就 ,尚富煜公司應依約支付銷售利潤予被告。又依民法第10 0條規定,尚富煜公司非法解約之行為,顯已損害被告因 合作標的銷售可得之利潤,縱尚富煜公司未從廣運處取得 銷售利潤,尚富煜公司亦應賠償被告同合約內保證銷售利 潤金額之損害賠償。
⒉又倘尚富煜公司確係遭廣運公司以機器無法製造完成之理 由終止合作,惟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合作標的,本係兩 造合約內尚富煜公司應負責與廣運公司接洽、處理之義務 。尚富煜公司為保障兩造共同之權益,本應與廣運公司據 理力爭,而尚富煜公司卻怠於對廣運公司行使權利及怠於 履行兩造間之合約義務,竟與廣運公司合意終止合作協議 ,又任令廣運公司嗣後繼續使用被告之資料、技術,使用 被告之know-how及智財心血,而不阻止廣運公司完成機器 製造,且推出市場販售,是未履行合約者顯係尚富煜公司 ,尚富煜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預支之100萬元銷售利潤,自 無理由。
⒊再尚富煜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向被告保證於99年6 月30日前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至少500萬元,而 今早已屆期,尚富煜公司當時本應於簽約後7日內提出保 證獲利之現金500萬元,扣除預支利潤100萬元,仍應提出 現金400萬元之獲利保證金,尚富煜公司因遲不提出而改 以交付被告獲利保證本票4紙共400萬元代替,今既已證明 系爭標的確有銷售情事,故被告即可持前開4紙共400萬元 本票以行使,請求尚富煜公司兌現,無須返還尚富煜公司 。至於另1紙發票日100年6月30日之獲利保證本票500萬元 亦已屆期,被告亦得向尚富煜公司提示,請求兌現保證獲 利之金額,亦無返還尚富煜公司之理。
⒋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尚富煜公司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604,441元之理 。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雖尚富煜公司 主張其為了系爭合作開發案而購買如原證10、原證11所示 之設備,此為開發案解除後所受之損失云云,惟尚富煜公 司未就原證10、原證11所示之設備專用於本案之使用及其 確曾購置該等物品舉證以實其說,且購置生產系爭合作標 的所需之設備本係尚富煜公司依合約應盡之義務,為尚富
煜公司履約之成本,嗣後並得為尚富煜公司之固定資產, 亦屬獲有利益,當無損失可言,故縱其主張曾支出原證10 及原證11之費用,亦與其所謂之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故尚富煜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尚富煜公司與被告於9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並 於97年10月23日經公證人認證,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又雙方於合作契約書約定如下條款 :
⒈第1條【合作方式】:「因乙方(即被告)有生產製造『 合作標的』之資料、經驗;而甲方(即尚富煜公司)就『 合作標的』之量產、銷售管道已有取得配合計畫之公司, 即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25)』 〈以下簡稱:『廣運』〉;現雙方為謀取『合作標的』生 產、銷售之最大利益,同意由乙方提供製造『合作標的』 所需之一切資料與甲方,而由甲方全權負責與『廣運』接 洽、處理所有『合作標的』生產製造及後續『廣運』銷售 『合作標的』之利潤給付事宜,甲方並同意依本契約書約 定,將自『廣運』處取得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之50 % 分配與乙方,而且應每筆訂單皆傳真知會微勁以確定成交 數量及成交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頁)。 ⒉第2條【應履行之義務】:「乙方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 』所需之一切資料與甲方,以令甲方達到與『廣運』順利 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為達到上開目 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配合。 全部提供的技術資料如下: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 、附表二技術移轉項目。除經甲方允許且於甲方在場情況 下,乙方不得與『廣運公司』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聯 絡接觸。」(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⒊第3條【『合作標的』銷售利潤分配比例及其他約定】: 「1.甲方與『廣運』合作生產製造『合作標的』,再由『 廣運』銷售『合作標的』與使用客戶,於銷售完成甲方自 『廣運』處取得之銷售利潤款項,甲方應於收足時立即將 一半款項分配與乙方。而且保證與『廣運』合作期間皆應 無限期依此利潤分配原則,分配予微勁。2.甲方與『廣運 』間就『合作標的』所作之任何約定,均與乙方無關,無 需經乙方同意,乙方亦不得有任何異議。但甲方承諾於西 元2009年間每台『合作標的』經由「『廣運』」完成銷售
後,乙方每台設備至少可分配銷售利潤新台幣1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
⒋第4條【甲方對乙方之獲利保證】:「乙方如確實履行本 契約書約定義務,甲方保證乙方於2010年6月30日前,應 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至少500萬元;至2011年6 月30日前,乙方全部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應 共達1,000萬元。就上開獲利保證,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契 約書7日內,提出現金500萬元作為獲利保證金,並簽發到 期日為2011年6月30日之本票壹紙交予甲乙雙方共同指定 之保管人(以下稱:『保管人』)收執,並交由『保管人 』依本契約書相關內容,對乙方為約定支付。至2010年6 月30日時,若乙方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未達 到500萬元之獲利保證時,乙方得請求『保管人』將所保 管之獲利保證金餘額一次給付與乙方。至2011年6月30日 時,若乙方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未達到全部 共1,000萬元之獲利保證時,乙方得請求『保管人』將甲 方簽發之本票交付乙方,並得以甲方未達到保證獲利金額 之差額,向甲方主張本票票據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9 頁)。
⒌第5條【甲方預付乙方銷售利潤及其他支付約定】第1項第 1款:「於乙方將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交付 甲方時,得先預支銷售利潤100萬元。此預支款由「保管 人」以甲方提出之獲利保證金中先作支付」,同條第2項 約定:「上開預付款之後需由乙方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 』銷售利潤款項中扣除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 )。
⒍第7條【違約】:「…2、甲、乙方如有其他違約或損害本 合作契約相關利益之行為,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行為方改善 或除去損害,否則得請求其因此所受損失或行為方所得利 益,如難以證明金額時,雙方同以1,000萬元作為違約金 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㈡尚富煜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予被告,有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
㈢尚富煜公司曾委託律師於98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催促 被告於98年5月18日前,將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生 產作業資料及技術移轉,對尚富煜公司完成全部合於契約本 旨之提供;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前,將其持有發票人為尚富煜 公司之本票交還予尚富煜公司,並表示:「簽約迄今已7 個 月之久,雖經本公司一再聯絡通知,就製造可供銷售之合作 標的生產資料、技術,微勁公司始終無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
之提供,其中顯然應立即提出及補正的部分包括:就組立組 裝方面,未提出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無系統與各部 分之精度要求與組裝驗收規格,造成本公司製造之困難;未 提出軟體原始碼(EC S/W source code),令本公司就『合 作標的』無法因應市場需求作軟體調整;未提供雷射施工參 數『Laser Process Parameters(Recipe)』,缺少該參數 將無法針對不同製程薄膜控制雷射之輸出及運作,無法具備 製造『合作標的』之太陽能面板劃線技術;而微勁公司提出 圖面欠缺完整性且有許多錯誤,造成本公司耗費時間人力檢 驗,仍無法依據圖面直接施工;提出之雷射光源(Beam Sou rce)既高成本又無分光之光路,不符合現今市場通用技術 ,將致『合作標的』無價格上之競爭力;另就『合作標的』 應具備之"視覺辨識與定位"(Visual System for Position Alignment)功能,微勁公司提供之模組無法證明有該效能 ,且無技術細節,本公司無法進行製造。上開有關微勁公司 未履行之義務,已超過合作契約書及附表記載預計完成之日 期,且已對本公司製造銷售『合作標的』造成重大影響」, 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 ㈣被告委任律師於98年5月20日回函尚富煜公司表示:「㈠機 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並不在敝當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範圍,如貴公司有此需要,敝當事人可於 一星期內提出。㈡軟體原始碼敝當事人原本就保留軟體著作 權而不願列入合約範圍內,故本不具交付義務。㈢雷射施工 參數需針對客戶的需求及欲生產產品之特性作設定,無法先 數據化,敝當事人原即有提供貴公司設定經驗值,但貴公司 一直要求敝當事人提供曾交易客戶之設定值,因屬客戶之內 部機密,敝當事人實無從提供。㈣圖面均已完整提出,只有 一小部份比例之圖面瑕疵,敝當事人均已於貴公司通知後立 即改正交付完畢,貴公司亦已製造完成第一台機器。㈤雷射 光源貴公司自始即知不含分光之資料,並不在契約附表一、 附表二應交付資料之範圍。㈥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需視客戶 之需求,客戶如有此需求,尚需於製程中設置定位點,以便 抓取資料,才能配合製作出此效能,且上開功能並不在敝當 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範圍。但敝當事人亦 已應貴公司要求協助設計部分元件交付與貴公司,嗣後亦願 意繼續協助,容候貴公司確認客戶需求內容。」等語,有律 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 ㈤尚富煜公司又委任律師於98年5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 簽約迄今,微勁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生產資料、技術,並不能 令本公司達到能與廣運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合作標的』之目
的,即微勁公司實際提供與本公司之生產資料、技術能力, 顯與簽約當時向本公司所表示、保證之內容不符,致本公司 7個月來投入相當人力、耗費鉅資,始終不能與廣運公司合 作製造完成『合作標的』;微勁公司來函稱本公司已生產製 作完成第一台機器云云,並非事實…」等語,有律師函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 ㈥尚富煜公司委任律師於98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尚富煜公司投入鉅額金錢、人力,卻 無法完成系爭合作標的之開發製造,將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一 切損害,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 頁)。
㈦被告委任律師於98年12月29日回函尚富煜公司,主張尚富煜 公司前函所述均非事實,並表示因雙方對於共同指定保管人 乙事,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故尚富煜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50 0萬元現金之獲利保證金,僅曾在被告交付合約圖面時預付 利潤100萬元,惟此並不影響尚富煜公司應保證獲利之責任 ,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 ㈧尚富煜公司委任律師於99年1月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法解 除系爭合作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100萬元及法 定利息,及賠償尚富煜公司財產尚損害,有律師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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