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大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選出之管理人之一,依本公業管理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關本公業財產處分 或購置變更事項,應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五分之四以上之同 意,始得行之。又依本公業規約書第七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被告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將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所辦理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定期存 款,擅自解約,且未經本公業派下大會之同意,將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上開公 款以借用之名義挪用,再以每月三十萬元攤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
三、經查:案外人蔡讚輝等人於八十八年間對於被告乙○○等七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背信等之告訴(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一○八、八九三七 號),其告訴內容謂:被告乙○○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選任為公業管理 人、監察人,或經聘為會計,從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三年任期期滿亦不提出財務 報表,被告及蔡肇財、蔡世鈴、蔡生等保管前任管理人蔡福清等四人所賣公業財 產所得十二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扣除分配予各房之六億元, 及購買台北市○○○路一六五號四樓辦公室及內湖宗祠預定地支付一億九千萬元 ,又向宏泰集團追討得九千萬元,餘四億八千九百餘萬元,被告等連續盜用,原 定期存款每月利息四百餘萬元,合計之本息亦去向不明,八十八年三月間,公業 僅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該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續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 ○七、六一○八、八九三七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 第三五五八號檢察長命令各一份附卷足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仍偵查中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首揭犯罪事實,為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告訴內容之一部,且本件被告,亦為該案被告之一,揆諸首揭判例,兩案 顯係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