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辛超昇
林錫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酆家鈺
被 告 辛育呈(原名辛國材)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辛如憶(原名辛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係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㈠兩造被繼承人辛謝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及黃金金條20 兩之遺產,由兩造依每人四分之一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辛超昇新臺幣(下同)72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錫欽2,02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謝雙之遺產 ,依上開說明,應以辛謝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 ;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辛如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扣除被 繼承人辛謝雙生前之醫藥費38,778元,並因而變更被告辛育 呈應分別給付原告辛超昇、林錫欽之金額為717,940元、
2,017,94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如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關係,生母為被繼承人辛 謝雙(下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3年間臥病在床時,委 託被告辛育呈代為辦理出賣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 新莊市○○路119巷2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不動產之相關 手續,並由被告辛育呈代被繼承人保管賣得之價金4,100,00 0元;此外,被告辛育呈並代被繼承人至新泰郵局將1,830, 000元之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前開金額轉入被告辛育呈之帳 戶代為保管,作為日後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安養費用使用;被 告辛育呈另於民國93年3月30日間,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新莊中港分行將被繼承人存放在保險箱內之20兩金條取走保 管之;同年4月26日代被繼承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存 款40,518元,綜合前開說明,被告辛育呈於被繼承人在世時 ,至少已代被繼承人保管高達5,970,518元現金暨金條20兩 (20兩金條折合市價約為840,020元)。㈡、被繼承人於94年2月7日去世後,被告辛育呈代被繼承人保管 之現金5,970,518元暨金條20兩顯屬兩造之應繼財產,惟原 告二人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數度請求被告辛育呈將系爭應繼 遺產提出按比例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卻僅以 自己保管之款項均在被繼承人身上花費殆盡等語含糊帶過, 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花費開銷證據,亦拒絕與原告協議分 割遺產。
㈢、被告辛育呈辯稱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替被繼承人處理訴訟案件 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拆除、修繕房屋費用1,419,300元、醫 療費用1,716,500元及喪葬費用1,566,500元之部分,除被繼 承人於93年5月12日至93年12月2日間(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誤載為至93年1月22日)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 院)之自付住院醫療費用37,578元、於93年1月1日至94年2 月28日間在同仁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支 付自費醫療費用1,200元,二者合計38,778元,有上開醫院 所開立之支付憑證可由遺產範圍內扣除外,其餘被告所主張 之訴訟費用、房屋拆除修繕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均 無客觀單據可供佐證,否認該部份支出之真實性,不得於應
繼遺產中扣除。
㈣、本件之應繼遺產經計算後應為8,071,760元,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扣還後,被告辛育呈仍應給付原告辛超昇分割後應繼 遺產為717,940元【計算式:〈(5,970,518+840,020+1, 300,000-38,778)÷4〉-1,300,000=717,940】。被告辛 育呈應給付原告林錫欽之分割後應繼遺產為2,017,940元【 計算式:〈(5,970,518+840,020+1,300,000-38,778) ÷4〉=2,017,940】,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辛謝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辛超昇、林錫欽、辛育呈、辛如憶依每人四分 之一比例分配。㈡被告辛育呈應給付原告辛超昇717,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育呈應給付原告林錫欽2,017,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育呈則以:
㈠、被告辛育呈少時家境清寒,父親於67年去世後,即由被繼承 人做家庭代工、被告辛育呈半工半讀,支持家中生活,當時 被繼承人並無任何存款及財產。自被告辛育呈開始工作後即 將所賺取之薪水,除家庭支出外,其餘全數交由被繼承人保 管,直至被告辛育呈於84年結婚後,每月仍會固定交給被繼 承人約15,000元,故被繼承人所有之積蓄均為被告辛育呈所 有,僅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若兄弟姊妹欲借錢,被繼承人均 會告知錢係被告辛育呈所賺並詢問被告辛育呈是否同意,若 有大筆借款金額並會要求其等書立借據將正本交給被告辛育 呈。被繼承人名下所購置之系爭房屋亦係由被告辛育呈負擔 購屋款。是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將所有財產返還被告辛育呈 ,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出售系爭房 屋所得價款、新泰郵局定存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均屬 被告辛育呈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辛育呈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3年度偵字第1865號偵查時陳述其代為 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實乃當時被告辛育呈不諳法律所致。 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保管之黃金20兩,被繼承人保險箱內 並無黃金20兩之情。
㈡、縱然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新泰郵局定存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於各繼 承人前,應先扣除被告辛育呈替被繼承人處理訴訟案件所支 付之訴訟費用及拆除、修繕房屋之費用1,419,30 0元、醫療 費用1,716,500元及喪葬費用1,56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如憶: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辛超昇、林錫欽與被告辛育呈、辛如憶為同母異父之兄 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被繼承人辛謝雙於94年2月7日去世。㈡、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於93年5月1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 訴外人陳惠瑛,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為4,100,000元。㈢、被告辛育呈於93年3月30日執被繼承人出具之委託書至中華 郵政公司新泰郵局,將被繼承人名下1,830,000元定期存單 解約,該筆款項由被告辛育呈全數領取。
㈣、被繼承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帳戶金額為40,518元。㈤、原告辛超昇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為1,300,000元。五、兩造爭執部分: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中華郵政公司新泰郵局金額 為183萬元之定期存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額為40,518元 之存款是否均為被告辛育呈所有,被繼承人於生前僅係代被 告辛育呈為保管,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2.被繼承人生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承租之保管箱內有無存 放黃金20兩?是否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㈡、被告辛育呈代被繼承人墊付之項目為何?費用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 定有明文。該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被繼承人辛謝雙於94 年2月7日死亡,原告林錫欽、辛超昇、被告辛育呈及辛如憶 等4人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林錫欽、辛超昇以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則其他繼承人即辛育呈、辛如 憶為本件適格之被告。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 割,繼承人應先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 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兩造於99年11月12日在本院 家事協調室調解協議遺產分割,惟因相對人無意出席而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原告林錫欽 、辛超昇、被告辛育呈及辛如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並 按每人各1/4之應繼分分割之,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 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 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 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下, 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於69年4月15日因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嗣 於93年間委託被告辛育呈代為辦理出賣系爭房屋之相關手續 ,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為4,100,000元;被繼承人另有 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金額為1,839,269元之中華郵政公 司新泰郵局定期存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40,518元, 亦分別於93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6日委託被告辛育呈解約及 提領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 繼承人辛謝雙出具委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及被告辛育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8月23日在臺北市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詢筆錄為證;又原告辛超昇自承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1,300,000元(見原告99年9月10日民事起訴暨 聲請狀第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3.被告辛育呈雖辯稱:被繼承人長年無工作收入,均由被告辛 育呈奉養,被告辛育呈開始工作後,將所賺取之薪水交由被 繼承人保管,直至其於84年結婚,每月仍會固定交給被繼承 人15,000元,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均係被告辛育呈所賺取, 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即將其所有之財產 返還被告辛育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項目皆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查被告辛如憶固到庭陳稱:「(母親有無工作?)沒有,有 打一點零工賣餛飩,但沒賣多久」、「(這些財產如何取得 ?)我弟弟出社會後賺的錢都交給媽媽,媽媽負責理財,弟 弟跟媽媽住到31歲他才成家立業」、「(其它兄弟姐妹有沒 有給媽媽錢?)沒有」等語(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惟上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辛育呈於開始工作後, 確有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然其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 之原因,或係給付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或係基於孝道所 為之贈與等事由,被告辛育呈既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 委託或借名契約存在,尚不能僅以給付金錢之事實遽認係被 告辛育呈委託被繼承人代為保管其所給付金錢,或係被告辛 育呈出資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又被告辛育呈辯稱 :被繼承人出借代被告辛育呈保管之金錢予其他兄弟姊妹時 ,會詢問被告辛育呈是否同意,並書立借據將正本交給被告 辛育呈等語,然縱此節屬實,僅可悉被繼承人重視被告辛育 呈對於借款之意見,不能逕認被繼承人貸與之金錢均係屬被 告辛育呈所有;況觀諸被告辛育呈所提卷附之借據所載,貸 與人係被繼承人而非被告辛育呈,故系爭借據不能為被告辛 育呈有利之證明。依此,被告辛育呈既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予 被繼承人時,兩造有代為保管之合意,或被繼承人名下之財 產僅係出名登記人,實質上仍由被告辛育呈管理、使用或處 分之事實,則縱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財產係被繼 承人以被告辛育呈所交付之金錢取得,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並難謂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被告辛育承辯稱被 繼承人並無積蓄,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均係代被告辛育呈保 管云云,洵不足採。
4.次查,被繼承人於93年3月30日在被告辛如憶、訴外人陳福 田擔任見證人的情況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退租原所 承租之C種第2620號保管箱,並由被告辛育呈及辛如憶取回 存放上開保管箱內之物品等情,有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在卷可證。原告主張上開保 管箱內原存放金條20兩,無非以被告辛育呈曾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9號事件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中 自承,並提出上開筆錄為證。惟被告辛育呈辯稱:上開筆錄 記載被告訴代稱「金條是二十兩,不是二十條」等語,應係 被告訴代見原告辛超昇於另案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中主張「二 十幾兩黃金」,竟嗣後又主張係「二十條黃金」所為之說明
,並非承認該保管箱內有二十幾兩之金子等語。查被告辛如 憶到庭證稱:「(請求詢問媽媽的保險箱有無20兩黃金的事 ?證人是否知情?)沒有,因為這是我跟弟弟(即辛育呈) 、舅舅一起去華南銀行開保險箱的,所以我可以證實沒有20 兩黃金。」「(證人辛如憶是那一間銀行?你真的有去嗎? 在那一條路上?)在中平路上,我進去保險箱有簽名。」「 (是曾確定在上海?)我只是記錯銀行,但我確定有去。」 「(是否確定是上海銀行)對(點頭)」等語(見100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依上開被告辛如憶所證 述內容,其會同取回存放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時,確無金條 20兩存在,依上說明,此證述事實為證據方法之一,並可供 作本件訴訟資料。是原告就被繼承人另有金條20兩之遺產乙 節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信。 5.基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即包括:1.出售系爭 房屋所得價款4,100,000元;2.中華郵政公司新泰郵局定期 存單解約金1,800,000元;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40,518 元;4.原告辛超昇對被繼承人之債務1,300, 000元,洵堪認 定。
㈢、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1.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 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 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 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 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 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於93年5月12日至93年12月2日間在和平醫院 之自付住院醫療費用37,578元、於93年1月1日至94年2月28 日間在萬華醫院支付自費醫療費用1,200元,二者合計 38,778元等情,有上開醫院所開立之支付憑證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依前開之說明,應可列為遺債自遺產中扣除。至 被告辛育呈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1,716,500元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辛如憶雖到庭陳述:媽媽住院看護到 往生的醫療費用我也是大概知道一些,近170萬元,弟弟( 即辛育昇)出的錢等語(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惟被告辛育呈僅提出其所自編之醫療費暨醫雜費明細 表及自付金額為50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 未提出其他客觀之支付憑證資以佐證,且未證明其所稱為被 繼承人支付之醫療費用對被繼承人係屬必要之醫療措施,是
被告辛育呈上開辯詞,洵無可取。
3.又被告辛育呈辯稱其為被繼承支付之喪葬費費為1,566,500 元。並以其自編之喪葬費明細表、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尊榮型 塔位價目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年有關遺冷藏、遺體存 放折算收費作業參考表為據,並辯稱因其所委託之禮儀公司 現已不存在而無法提供單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蓋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由遺產 中支付,證人辛如憶雖到庭陳述:「(喪葬費是何人支出的 ?支出多少錢?)這些費用也是弟弟(即辛育昇)出的,約 140萬元,還有含塔位的費用」等語(見100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依被告辛如憶上開之陳述,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辛育呈所支付,惟無法據以認定 其實際支付之金額。被告辛育呈既無法提出客觀之支付證明 此項金額,爰參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網頁公告之治喪服務 套裝收費參考表,經加總各項服務最低收費參考價為75,900 元;又被繼承人之骨灰罈存放於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之情 ,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存放證為證,故以卷附 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尊榮型塔位價目表中個人最低金額160, 000元為據,經核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用為 235,900元(75,900+160,000)。 4.另被告辛育呈辯稱: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處理訴訟事件, 並因而為被繼承人代墊訴訟費用及房屋拆除、修繕費用之支 出共計金額1,419,30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扣除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654地號上之房屋,於92年間與上開地號所有人 間有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該訴訟事件並由被告辛育呈擔任 被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 度訴字第1601號、93年上字第323號卷宗查明屬實,惟此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與第三人間有拆屋還地之 訴訟上糾紛,並於敗訴判決後將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修繕;被告雖提出木匠世家裝潢設計所出具之估價單 ,作為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明,惟估價單之性質僅為承攬人於 施作前向業主報價之用,並非充作支付證明;況觀諸系爭估 價單日期為94年4月7日,係於被繼承人往生後2月,原告對 於實際上是否施作修繕及支付費用之事實既有爭執,而被告 辛育昇就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被繼承人之訴訟費用及房屋拆 除、修繕之費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應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扣除1,419,300元之上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不能協割 分割,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金、存款或債權,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 分配,故以原物分配為妥,故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喪 葬費用後進行原物分配,即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㈤、另原告以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 割後之遺產之部分,蓋民法第1164條係形成權,得請求法院 為一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並非為給付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辛育呈應分別給付原告辛超昇 717,940元、原告林錫欽2,017,94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 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後,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 二、三項之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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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辛謝雙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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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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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出售系爭屋所得之價金 │ 4,100,000 │ 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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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泰郵局定期存單 │ 1,830,000 │ 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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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 40,518 │ 原物分配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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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辛超昇對被繼承人所│ 1,300,000 │ 原物分配 │
│ │負之債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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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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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自被繼承人辛謝雙之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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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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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38,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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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喪葬費用│ 235,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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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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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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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超昇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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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錫欽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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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育呈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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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如憶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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