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15號
原 告 李清秀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高炳富
訴訟代理人 關鴻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 成年,婚後被告經常批評原告之親友,並限制原告與之往來 ,偶有外出,被告即顯不豫,但被告卻經常夜歸,亦不告知 去向,93年間並經常接到不詳姓名女子的電話,兩造因此迭 有爭執。94年間原告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有限公司 幫忙趕工,因操作沖床切斷手指,需緊急手術,卻找不到被 告簽手術同意書,嗣後住院期間,被告約定於夜間看護原告 ,惟其經常直到深夜2、3時始至出現,且未有任何安慰,反 而告以「我又沒有叫妳做,是妳自己要做的喔!」、「才那 一點傷,有什麼關係!」,原告極為心寒,不再前往工廠幫 忙,對於婚姻亦感失望。98年8月8日原告與多名女性友人聚 會,被告竟多次撥打友人電話,責問友人違背其命令與原告 交往、辱罵其中一位已離婚之友人帶壞原告,並對原告告稱 「我早就警告不可以跟那些不正常的人往來」等語、恐嚇要 找兄弟讓原告等人好看!致原告心生畏懼,只得留宿友人家 中,迄翌日始敢返家。被告於翌日晚間竟以指摘原告與男人 過夜,又以:籍口爬山,事實是「吃飽」才回來等語羞辱原 告,誣指原告與異性有不當性關係,並以三字經、「討客兄 」等語辱罵原告,甚至持開山刀在原告面前揮舞並敲打原告 頭部,兩造因而分房,感情愈益冷淡,被告因瑣事叨唸情形 也愈益嚴重,至99年5月18日被告又因細故發飆不斷辱罵原 告,原告實無法忍受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同年19日下午通 報家暴,並遷出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吝於 付出關懷,徒具形式,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 婚。
二、被告否認禁止原告與親友往來,亦不曾對原告施以暴力、恐 嚇,辯稱:兩造結婚二十五年以來,雖有爭執,但絕不至離 婚,實因原告冒用被告之名組織合會,又利用保管公司大小
章之便開立本票,積欠高額債務,因不能面對債權人追討壓 力而訴請離婚。兩造有爭執的是財務問題,並非感情生變, 婚姻關係固因爭執而生嫌隙,但尚未達發生破綻之程度,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子女 2 人,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因被告吝於付 出關懷,徒具形式,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被告 所否認,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1.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考。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不外係以被告施以暴力、恐 嚇,且曾於98年8月9日持刀揮舞為其唯一論據,惟查:(2)被告對婚後迭有爭吵固不爭執,惟否認曾以暴力毆打原告,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施暴而受傷。而98年8月9日 被告雖曾因原告前夜未依其要求返家,怒而持刀揮舞,惟證人 高瑋鴻、高瑋婷分別證稱:「‧‧‧爸爸說要去找媽媽說一起 過夜的朋友,爸爸一直堅持媽媽要一起去對質‧‧‧有要帶刀 去找跟一起過夜的朋友,不是要打媽媽或是攻擊媽媽。」、「 爸爸沒有說要砍媽媽,但是就是拿刀揮來揮去,‧‧‧」等語 ,僅能認定兩造婚後或因細故而有勃蹊,被告係因原告未依其 要求返家過夜,怒而質疑原告之行蹤要求對質,係單一事件, 尚難遽認原告指訴被告長期施暴、恐嚇之情為真,原告執而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 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 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 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 ,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 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 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2)按原告對於指摘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情,無法證明,已如前述 ,固難信為真實。惟查:
兩造婚後、子女未成年前,兩造即因被告夜歸,未告知去向無 法聯絡,發生激烈爭執,原告甚至割腕尋短等情,業據兩造子 女,即證人高瑋鴻及高瑋婷到庭證述:「大約到我高中時情況 變差,吵架次數頻繁、激烈,吵架原因,大概是爸爸晚上沒有 報備很晚回來,電話也不通,後來到高中有一次比較激烈是, 媽媽受不了,媽媽請我跟爸爸溝通,媽媽沒有辦法忍受,就要 回娘家,爸爸就不同意媽媽回娘家,就吵的很激烈,‧‧‧有 次媽媽吵的嚴重,家人通知我,說媽媽割腕,大約是國三、高 一的時候。」、「以前爭是偶而,但是我高中之後就變的頻繁 ‧‧‧以前吵架原因是被告去喝酒,原告沒有辦法聯絡到,被 告回來之後就有爭執,我高一那年,就是因為被告時常在外讓 原告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就爆發,對於被告在外,很晚不回 來、有沒有聯絡,鬧上檯面,‧‧‧因為吵的很大,姑姑他們 就出來調解,但是後來兩造關係變得惡劣,被告還是會晚上不 回來聯絡不到,但是(只是之誤)次數沒有那麼多,如果被告 沒有回來也聯絡不上,原告也不吵了,但是變得消極。原告變 得消極,不太理被告,只有為了家裡。‧‧‧」(參100年4月 22日、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從小兩造就有爭吵,爸爸 去外喝酒,打電話也不接,兩造就吵架。‧‧‧媽媽手受傷之 前爸爸不會一直唸,只是會晚回家,兩人有爭執,不會打架。 」(參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被告婚後與異性有不當交往,家中並曾因而接到多通騷擾電話 等情,有證人高瑋鴻、高瑋婷到庭證述「(問:被告有無外遇 ?)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是應該有,因為家裡有接過女生的電 話,大約是我高二、高三左右,很頻繁,我接的話,剛開始是 無聲電話,很多通電話之後會說是某某阿姨,要找爸爸,甚至 會跟媽媽嗆聲,我在旁邊,我聽不到對方說的話,但是原告很 憤怒,(從原告對話)知道對方是個女生,有次表哥也在旁邊 ,也有罵那個女生。那段時間,就算電話一直響,爸爸在旁邊 ,我們在很遠的地方,被告在家裡(也)不敢接電話,因為不 知道是誰打電話來,所以爸爸一律不接電話。那電話幾乎每天 打來,所以這種情況很容易發現。」(同前筆錄)、「(問: 是否有看過爸爸外遇的對象?)我沒有看過。‧‧‧(問:你 怎麼知道爸爸有外遇?)爸爸自己跟我說的。我國三媽媽手受 傷期間,我有次我跟爸爸坐在客廳,只有我們兩人,那時很晚
,爸爸跟我說他在外認識一個女人,還有一個女兒,比我還大 ,且說那女人對他很好,還說以後有機會要帶我去看他。」( 同前筆錄)等語為證。
原告婚後在被告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嗣於94年間因 操作機器失誤,切斷手指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對被告之照顧感 到失望,此觀諸證人高瑋婷證述「‧‧‧媽媽手受傷時,我有 去醫院,別人慰問,爸爸就說我又沒有叫她做,是他自己要做 的。‧‧‧還有一次,媽媽手受傷,哥哥會去醫院陪媽媽,爸 爸晚上才去交班,媽媽打電話回家跟我說,爸爸沒有去陪他, 他很害怕,要我去醫院陪他。‧‧‧媽媽手受傷以後有跟我說 要去散心,那次有離家,但是每天有打電話回來給我,(她說 )她心情不好是因為她住院期間爸爸都沒有去醫院看媽媽。」 (同前筆錄)等語益明。
98年8月9日晚間兩造因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於8月8日晚上返家發 生爭執,被告不接受原告解釋、原告則消極以冷淡不回應態度 相待,導致爭吵愈烈愈繁等情,業經證人高瑋鴻、高瑋婷到庭 證述「(98年8月9日兩造爭吵)‧‧‧因為屢次溝通,爸爸也 不接受,爸爸說一些難聽的話,媽媽一開始沒有回應,媽媽一 回應,爸爸就出手打媽媽,但是我擋在前面。‧‧‧那件事情 (指98年8月9日之爭吵)之後爸爸有點像是找碴。(那天)溝 通到凌晨,因為媽媽有爬山習慣,爸爸就說媽媽說是去爬山, 其實不是去爬山,還說媽媽愛爬山,就跟爸爸一起去爬山,但 是因為吵架怎麼可能一起爬山,所以一直僵持。(98年8月8日 之前媽媽)就有去爬山,但是爸爸沒有說什麼,但是爸爸吵架 的時候爸爸說話不留餘地。98年8月8日那件事情後來媽媽幾乎 沒有與爸爸睡同房,後來爭執大部分是公司的債務問題。98年 8月8日之前債務問題已經發生了。98年8月8日前爭執已經愈來 愈頻繁了,到了發生98年8月8日事情發生後加上債務問題壓力 更大,爸爸回家之後就拿98年8月8日的舊事跟媽媽說,媽媽後 來就不回應爸爸。‧‧‧後來我覺得爸爸有點無理取鬧,生活 中的小事常常大作文章,以前住在二樓的時候與嬸嬸、奶奶同 吃飯,但是後來我們搬到三樓之後爸爸回家就拿媽媽偶而沒有 煮飯作文章,可是媽媽手受傷,沒有那麼方便,而且媽媽幾乎 都有煮飯,只是偶而沒有煮。‧‧‧98年8月8日到媽媽離開前 是情況最嚴重的時候,家裡氣氛很差,吵架次數愈來愈多,每 個星期沒有三次也有四次,因為媽媽大部分都不回應,爸爸就 變成漫罵。有一次爸爸就拿桌上一張紙明明是壹張電話號碼, 硬說媽媽玩六合彩,媽媽才發飆,我也認為太誇張。98年8月8 日(後)爸爸媽媽分開睡,媽媽去睡妹妹房間睡覺,妹妹去南 部讀書,有時候爸爸晚上會去找媽媽說一些私人的事情,有時
候是要求行房,媽媽沒有答應,常常有爭執,讓媽媽沒有辦法 睡覺。我有去跟爸爸溝通,但是爸爸說是要跟媽媽溝通。造成 媽媽精神壓力很大。」及「‧‧‧有時凌晨兩、三點媽媽吃安 眠藥已經睡著,爸爸回來會硬把媽媽拉起來,要媽媽說清楚, 一直鬧。因為我們家房間相連,所以只要聽到爸爸腳步聲,就 害怕等下有爭吵,壹個星期大約有三、四天這樣。‧‧‧爸爸 很需要媽媽幫忙他處理公司、家裡的事情,但是只要有事情發 生,就會怪在我媽媽身上。就說票都是我媽媽開的,都是媽媽 去接洽。爸爸會為了一些小事無理取鬧,刻意刁難媽媽,有一 次爸爸回來,我、哥哥、媽媽在吃飯,爸爸也看到我們在吃飯 ,爸爸也沒有吃飯,自己去睡覺,我們吃完之後,收拾,爸爸 睡起來,看到沒有飯菜,就一直念。‧‧‧98年8月8日之後就 是爸爸一直念,因為如果媽媽回嘴,爸爸就更生氣,但是媽媽 不理他,爸爸也很生氣,爸爸一念就一、兩個小時,直到自己 停止,想到就一直念。」(均同前筆錄)等語明確。(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冒用被告之名組織合會,又利用保管公司 大小章之便開立本票,致積欠高額債務,不願面對債權人追討 壓力而訴請離婚云云,並指摘原告賭博、飲酒夜歸且多次離家 出走,不顧家庭,惟查:
原告否認有飲酒過量之惡習,互核證人高煒鴻及王莒誠證述: 「(問:有無看過原告喝醉酒?)有看過,但是不是經常。可 能是跟朋友出去,偶而在家喝酒,次數沒有那麼多。後來原告 不會跟被告吵架,也不會跟我們小孩說這些事情,就壹個人喝 悶酒,沒有很頻繁,很少喝醉酒回來,但是有看過,到大學後 段幾乎沒有,詳細次數已經忘了。被告會在家小酌,被告若是 在外真的喝醉就不會回來了。被告有時候會醉醺醺的,但是不 會完全醉。我有看過原告有喝到吐,不需要特別整理,因為她 吐在垃圾桶。‧‧‧」、「喝酒,有,原告有喝,我知道他心 情不好會喝,但是是否每天喝我不知道。原告以前會跟我一起 喝,心情不好或是高興的喝,不一定,我們適可而止,喝完就 回去了。(問:喝酒之後有無行為不適當或其他不好、不法的 事情發生?)是沒有。從我們家經過是沒有,但是他們在家裡 面我就不知道。偶而跟朋友喝,回來晃晃而已,沒有看過衣衫 不整,沒有看過摟摟抱抱,沒有看到吐。」(均同前筆錄)情 節及證人陳明麗證稱目睹兩造為債務爭執,原告喝醉鬧自殺之 醜態等語(參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遇有 困擾確會籍飲酒放鬆,亦曾因過量失控,惟依據證人之證詞, 難認酗酒成癮;至於賭博部分,互核證人高煒鴻、高煒婷證述 :「原告有玩過六合彩,只有大約我高一、高二那段時間有玩 。」、「(問:媽媽有沒有玩六合彩?)手受傷之前。因為她
會在家研究號碼。後來就沒有看到了。‧‧‧」(同前筆錄) 等語,顯見亦未沉迷其中,均難認造成婚姻破綻。又查原告確曾離家出走,惟次數不多,均係與被告相處發生齟 齬導致心情不佳而避走,且出走期間仍與子女保持聯絡並未失 去行蹤,此互核證人高煒鴻、高煒婷證述「(問:媽媽以前是 否有整夜沒有回來?)沒有,只有國三、高一爸爸沒有回家媽 媽離家出走那次,還有去南部找小阿姨之外,沒有不回來。 ‧‧‧原告曾經離家出走在阿姨家過夜,有沒有在朋友家過夜 ,我忘了,就算有,只有一次,很少的次數。」、「(問:98 年8月8日那次之前,母親是否有晚上沒有回家過?)有,一、 兩次。有一次去南部找阿姨。‧‧‧有一次我國三考基測時, 媽媽手受傷以後有跟我說要去散心,那次有離家,但是每天有 打電話回來給我,他心情不好是因為她住院期間爸爸都沒有去 醫院看媽媽。」(同前筆錄)等語自明。至於98年8月8日當晚 ,被告見原告不在家,不僅撥打原告朋友之電話,並對在家無 關之證人高煒婷咆哮,述說原告朋友之不是,甚至告以:如果 她(指原告)現在不回來,她回來就知道死了等語,顯見原告 係畏於被告怒氣,不願於被告盛怒之時返家,難謂無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指摘之債務糾紛,經查其提出之60紙本票,均經原告 背書,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相關規定應負之責任,本不因兩造婚 姻存在與否而有不同;而原告與合會會員及債權人陳明麗間之 債務糾紛,係存在於原告與各個會員、債權人之間,亦與系爭 婚姻是否解消無涉,被告辯稱原告為逃避債務人追討而訴請離 婚云云,顯不足採。
(4)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婚後不告知去向之夜歸習慣及不當異性交往 導致之電話騷擾,由最初之激烈爭執,甚至尋短以死相逼,到 認清被告之無法改變,無奈面對,改以工作、子女為重,逐漸 消磨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復於因工作受傷之際又未見被告肯認 其價值、細心照顧,遂對婚姻生活完全失望寄託友情,詎被告 竟質疑其往來朋友沒有美滿婚姻,恐影響原告對婚姻維持之意 願,而對原告之友朋多所批抨,甚至激烈反對,並懷疑原告對 婚姻之忠誠,進而兩造爭執日烈、感情日疏;再考之被告於本 件審理之際,雖言希望繼續系爭婚姻,卻未反省其於婚姻中可 能之過失,僅指摘原告:好簽賭六合彩、飲酒作樂,往往酩酊 大醉始歸、三次無故離家、貽誤公司業務,以與系爭婚姻維持 與否無關之債權債務爭執攻訐,可見雙方感情已因訴訟之進行 而無回復之可能,彼此間已無協力維持婚姻之意欲,實屬甚明 ,若勉強維持兩造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本院認為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理由,應該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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