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見隆
李松南
李憶嵐
李松政
李陳月娥
許阿宗
郭素姣
許家凱(原告許家豪)
許家祥
送達代收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玉鶯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6 號給
付薪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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