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21號
TPDV,99,保險,21,201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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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秀華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玉芳間因
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35,311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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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