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林文震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樹傑
被 告 范有偉
2
韋亮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師事務所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日,嗣因於訴訟繫屬中負責人變更為 林谷同,由林谷同於民國98年7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五卷第20頁)後,又變更為黃樹傑,由黃樹傑於99年4月 2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14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賴家慶(業經撤回)係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慶公司 )前董事長,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決策事宜,吳昆芳( 業經撤回)係前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之執行,許秀點 (業已和解)擔任前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財務部及
會計部之業務,戴耀庭(業經撤回)係前財務長,負責財務 及會計業務,李宏富(業經撤回)為前協理,同時兼任香港 Star Network Technology Ltd.(下稱Star Network公司 )負責人及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而得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林文震係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 公司)負責人。賴家慶於92年9月至11月間,借用人頭或有 人名義成立創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冠公司)、宏倫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博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巨 公司)、冠訊有限公司(下稱冠訊公司)。賴家慶、許秀點 、戴耀庭及吳昆芳於陽慶公司股票上櫃交易後,即已研議以 發行新股或公司債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於 92 年6月16日股東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新股20,000 仟股,以及同年8月11日經陽慶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 可轉換公司債8.8億元,惟該公司當年應收未見起色,股價 自上櫃初期之每股72餘元大幅度下滑至30餘元。賴家慶等為 求順利募得資金,先於92年6月27日調高92年度財測,將預 測之營業收入由45.8億餘元調高至79.1億餘元,製造業績良 好之假象,企圖吸引投資大眾意願。賴家慶復於92年6月間 藉口降低陽慶公司庫存,與李宏富共謀配合偽造交易,戴耀 庭即在無實際貨品流通下,命陽慶公司員工於同年月開立金 額合計41,937,990元之發票與易而得公司,賴家慶再於同年 8 月間指示陽慶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金額合計約75,123,450元 發票與易而得公司及Star Network公司,虛增陽慶公司銷貨 收入117,061,440元。92年11月間吳昆芳以支付報酬佣金方 式與被告林文震洽談虛偽交易,被告林文震旋同意由寶萊康 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即於同年月28日偽開金額100,496,130 元之不實銷貨發票與寶萊康公司。賴家慶、吳昆芳、許秀典 及戴耀庭等於9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製造交易假象,在無 實體貨物流通下,逕自指示陽慶公司員工開立銷貨金額合計 達數億餘元之不實發票與創冠等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交易紀 錄記載於陽慶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下稱系爭財務報告1)、92年前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 務報告2)。又於93年1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92 年度自結財務數字及年度財務預測中(下稱系爭財測),隱 瞞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虧損之事實,偽稱陽慶公司92年度營運 結果為年度財務預測稅前純益516,713,000元、年度終了自 結數之稅前純益432,589,000元,嗣於93年4月27日始以「存 貨過度備料」及「備料不符合市場規格」為由,將上開虛偽 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及溢付貨款沖銷,提列841,287, 000 元損失,並編制正確之財務報表,公告予投資大眾知悉。而
系爭財務報告1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之會計 科目則出現重大不實,諸如「銷貨收入」、「銷貨成本」、 「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保留盈餘」等。原告授權 人係於陽慶公司系爭財務報告1公告翌日起買入股票之投資 人,因信賴財務報告,誤以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直 至陽慶公司虧損等消息揭露後始賣出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 價下跌之價差。
(二)被告林文震部分:
被告林文震係寶萊康公司負責人,緣92年11月間陽慶公司負 責人吳昆芳以給付報酬佣金方式與被告洽談虛偽交易,被告 旋即同意由寶萊康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偽造銷貨交易,陽慶公 司即於同年月28日虛偽開立金額100,496,130元之不實銷貨 發票與寶萊康公司,此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而 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林文震行為造成陽慶公司92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92年前3季財務報告及93年1月30日公開資訊站 公布92年度自結財務數字中,關於「應收帳款」、「存貨」 、「銷貨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純益」、「保留盈 餘」等會計科目有不實之情形,自應95年1月11日修正前依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陽慶公司 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買進股票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故意使陽慶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導致原告授權人誤信陽慶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買進陽慶公 司股票而受害,行為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給 付原告授權人如100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范有偉、韋亮發部分: 1、會計師辦理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旨在保護 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6條規定,會計師應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4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 查核報告之依據。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 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考量受查者內部控制並依據對 內部控制之瞭解及所評定之風險水準,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 、時間與範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第12條定有明文。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 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與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 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 營業收入(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 記錄及其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 號 定有明文。企業經營成果繫於少數客戶時,較易發生關係人 交易,應予以查核,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4條明文規定。會計師查核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不 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如因此導 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不得有:「 ...明知會計處理與相關法令、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不相一 致,而未予指明。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而致所 簽證之會計報告,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24條定有明文。 2、被告會計師為被告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負責陽慶公司 92年至93年間相關財務報表之簽證業務,受託查核陽慶公司 上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任定有⑴對於92年度備 抵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之評估,未盡督導之責。⑵對於93年 上半年度備抵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之評估有瑕疵。⑶對於93 年度應受帳款及長期投資入帳基礎之評估,違反行為時查核 規則第20條第3款第10目及第20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被告 會計師對陽慶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報造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除非能證明其查核該公司財報以善盡 注意義務外,否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會計師應依95 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 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3、依被告會計師事務所92年、93年間之報稅資料及其檢附之相 關資料,其有對外之代表人,且將所有會計師之執行業務所 得予以彙整一起申報,列名分配立意及分擔費用之比例,予 以計算後為各會計師之所得扣繳金額,又會計師間有分配盈 餘、分擔費用之比例約定,可見各會計師共同經營該事務所 ,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所定之合夥組織。是被告會計師事務所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聲明:
1、被告應連給付如100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林文震:
1、原告主張之不實財報等侵害事實係發生於92年6月至92年12 月間,原告遲至97年8月20日起訴,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 所定2年消滅時效。陽慶公司涉嫌假帳、偽開發票、製作不 實財報之消息自94年4月8日起,經由報紙之報導,已廣為週 知,其中94年5月7日聯合報報導指出:「陽慶在92年間與子 公司間的交易約3億多元可能做假,...遭約談的包括董事長 賴嘉慶、總經理吳昆芳、副總經理許秀典及子公司博巨公司 業務主管等5人,檢調查出,陽慶電子在92年間,與博巨及 其他海外公司,有巨額的進出貨交易紀錄,總金額約有3億 4,000餘萬元」,94年11月3日中國時報報導亦指出:「... 陽慶公司涉嫌在92年間,利用員工設立多家紙上人頭公司, 或與虛設行號集團勾結,買假發票將業績灌水,並以循環交 易方法套利,美化帳面,藉此誘騙股市投資人購買股票。.. .」。再由大多數投資人於93年4月27日陽慶公司公告虧損, 94 年4與8日媒體報導陽慶公司涉嫌做假帳、公司不實財報 之消息前即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亦可得知陽慶公司92年間財 務報告涉及隱匿不實早已為公眾所週知。況陽慶公司於94年 6 月30日及94年11月3日分別於股東會及公開觀測站揭露上 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原告授權人於94年4月初、5 月初、6月30日、11月初均一再知悉損害賠償情事,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係寶萊康公司負責人,並未發行 陽慶公司之股票,亦非向原告授權人為公開招募、私募或買 賣陽慶公司股票之人,核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發行人 ,無賠償義務。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對於證券 詐欺、資訊不實行為之構成要件、損害型態,皆另設規定, 自體系解釋觀點,不應再解為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對於陽慶 公司與寶萊康公司間相關銷貨細節是否為虛偽銷貨,並未詳 加認定,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授權 人於陽慶公司公告虧損消息後至94年12月1日陽慶公司終止 上櫃前,應有反應虧損消息之適當期間,原告授權人與此期 間內未出脫持股,顯有過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范有偉、韋亮發:
1、原告授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所定時效而消滅。
⑴陽慶公司於93年4月27日發佈重大訊息指明:「92年度財務
報表虧損約6億多元」,93年5月3日則公布92年年報並發佈 重大訊息指出其⑴獨立監察人請辭。⑵「93年稅前純益自結 數與查核數差異金額」達12億7,000餘萬元。新聞媒體分別 於93年4月29日刊載「陽慶報虧 櫃買中心關切 去年由盈 轉虧逾6億 市場震撼 將查是否欺騙投資人」,於93年4月 30日刊載「陽慶大幅虧損 櫃買中心要查─不排除對承銷商 、會計師記點處分」,於93年5月14日刊載「投保中心挺投 資人 起訴前就求償 部分上市櫃公司剛掛牌就大降財測 甚至盈轉虧 證期會指示主動出擊採取團體訴訟提高求償率 」,於93年6月17日刊載「陽慶去年盈轉虧 董座致歉 庫 存退貨導致虧損 投資人保護中心派員關切」,陽慶公司93 年6月16日股東常會通知書亦載明:「92年虧損撥補案」, 是陽慶公司管理階層涉嫌舞弊造成公司92年度虧損,早經媒 體廣泛報導,原告授權人既係公司股東,對於前述密集而攸 關自身權益之公開報導,自應關心,而今資訊流通廣泛,一 般人取得資訊極為便利,且陽慶公司於93年4月27日公布虧 損之重大訊息時,陽慶公司股價及持續下跌觀察,原告授權 人自斯時起,應已明知其對陽慶公司管理階層涉及不法等侵 權事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縱認原告授權人無法依上述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另依檢調搜 索陽慶公司等新聞報導,如94年4月8日聯合報B2版刊載「偽 開發票300億元179家公司捲入」、「陽慶連二年大虧 去年 每股虧6.89元 上週疑涉假帳事件遭檢調搜索」、94年4月9 日經濟日報A5版刊載「投保中心如掌握確切證據將向佰鈺等 求償」、94年11月3日聯合晚報18版刊載「假帳?友勁澄清 去年才與陽慶談合併」、94年11月4日經濟日報C4版刊載 「假帳疑雲 友勁換股添變數」等報導可知,陽慶公司之經 營管理階層涉嫌財報不實、內線交易等弊案,於94年11月4 日已經調查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授權 人至遲於94年11月4日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其賠償義務人, 原告既遲於97年8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其知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已逾2年,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2、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固規定會計師有同法第17條所定情事 ,「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按法律解釋方法,例示條款須與其後之概 括補充條款具備相同或類似要件之原則,會計師法所指利害 關係人前方既尚有指定人與委託人,而指定人與委託人之共 同性質又係因支付費用單方指定或依雙方協商成立委任契約 ,使特定人為本人執行一定職務而與該特定人有法律關係之 人,因此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認係欠
缺指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卻支付費用由會計師為其執行會計 師業務而與會計師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本件授權人應 不在列。原告雖以英國法院Hedley Byrne & Co.Ltd. v. Heller & Partner Ltd.判決,主張本件授權人有修正前會 計師法第18條請求權,惟該案原告係付費委託其銀行向該案 被告查詢受查公司財務狀況之人,該案被告並非會計師,該 案原告亦非無償取得資訊之人,自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英國 法上投資人對會計師起訴主張因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告買進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案件,均認為投資人 不得請求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會計師對不實查核報告 負責之前提為該會計師合理預見原告將受損害,兩造間有足 夠因果關係,以及法院認為課會計師注意義務係公平且合理 。本件原告授權人係因陽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申報公告而取得系爭財務報告1、2,並非付費取得,與被告 會計師間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所 定利害關係人,而不得請求被告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謂本件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有違正義原則,亦顯 失公平,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 責任。然本件授權人以委託專業律師提起訴訟,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仍應負舉證責 任。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 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 融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該股票近來走勢、市場各種消息 、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大盤整體表現等俗稱基本面、 經濟面、政策面、消息面、技術面等各類因素,均會影響股 價長期、中期、短期之變化,在因果關係之條件層次上,原 告尚應為進一步之證明,不得僅以被告有不法行為,經媒體 披露股價果然下跌,即謂兩者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原告不 得以無實證基礎之美國學說解免舉證責任。又股價反應者為 公司未來價值,至於財務報告僅為落後之歷史資訊,揭露之 訊息不至於反映於股價而為投資人信賴,而陽慶銀行92年上 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既分別於92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31日 下午公布,期間陽慶銀行因需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 形」,系爭財務報告洵非原告授權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依據 ,系爭財務報告所揭露之財務資訊,亦早為陽慶公司自行公 告之前一月份營運情形所取代,況原告亦自認陽慶公司係於 93年4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2年度虧損6億多元之消 息後,其股價方持續下挫,益見原告授權人受損害之原因係 因陽慶公司虧損,而與被告范有偉、韋亮發查核或核閱系爭
財務報告1、2無涉。
4、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並非在偵測舞弊,其職責僅係依 審計準則規定執行查核或核閱,在所有影響決策之重要性層 面,判斷財務報表是否如實反映企業經濟實質之全貌,俾供 決策參考,而因查核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且其所取得之證據 多數係由受查公司與其交易對象提供,致難避免因受查公司 串通而集體欺瞞會計師之舞弊情形,故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 表雖需考量舞弊之影響,惟仍僅能提供使用者合理確信,無 法擔保查出企業舞弊。
5、按會計師辦理受託案件是否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於查核 簽證事件,應參考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被告范有偉、韋亮 發查核系爭財務報告1時,主要查核程序包括進行抽樣及執 行函證,並就結果進行分析比較,查核程序符合審計準則公 報及查核簽證規則之相關規定。況以92年6月30日陽慶公司 因易而得公司而取得之銷貨收入4,193萬元計算,僅佔同期 整體銷貨收入金額27億8,500萬元之1.5%,就比例分析其銷 貨金額,已非重大,另以陽慶公司毛利率計算該不實銷貨收 入對整體損益之影響約為587萬元,占稅前淨利金額1億939 萬元之5.3%,均非重大,而被告范有偉、韋亮發實際亦取 得易而得公司函證回函,渠二人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會計師 法之處。再者,被告范有偉、韋亮發就系爭財務報告2依法 僅辦理核閱,並非查核,核閱與查核之責任實有不同,渠二 人在系爭財務報告2核閱報告書中第一段範圍業已說明清楚 。而被記入系爭報告2之虛偽交易係指陽慶公司於92年8月開 立予易而得公司及Star Network公司發票金額合計117,061, 440元部分,該部分金額占陽慶公司同年度前3季銷貨金額 4,888,756,000元之2.4%,以公司當時平均毛利率14%計算 ,對稅前淨利之影響約為16,388,600元,僅約佔稅前淨利 203,391,000元之8.1%,比例尚非重大,渠二人進行查核時 ,客觀上不可能對虛開發票所影響之銷貨收入或銷貨毛利科 目察覺任何異常。事實上陽慶公司92年度前3季之營收成長 主要係銷售予友訊等大廠所致,與上述虛開發票並無直接關 連。原告所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並未指摘被告范有偉 、韋亮發於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務報告1、2有過失,僅認被告 范有偉、韋亮發於執行陽慶公司92年第4季及93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表有作業程序之瑕疵,情節非屬重大,決議免予處分 ,與過失迥然不同。至被告林文震所陳伊曾擔任陽慶公司監 察人,會計師有責任云云,純屬需妄,蓋被告林文震從未擔 任陽慶公司監察人,亦非本件鑑定人,所述並無實據,目的 僅在企圖使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范有偉、韋亮發與其連帶對
原告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合夥組織,事務所之聯合執業合約內 容與民法所定合夥要件仍有不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固以100年8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372 98號函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93 年及目 前之組織型態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然會計師法於96年 12月26日修法前後,對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定義並不相同 ,自不能以金管會之函文認定被告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 ,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自無需與被告范有偉、韋亮發負連帶責 任。
7、原告並未提供授權人之授權書,提供之授權人資料亦有不全 ,致被告難以核對、計算原告是否確有授權與原告實際所受 損害數額,例如⑴原告提供之資料未包含授權人之集保帳戶 資料;⑵原告提供之求償表均記載第5頁,共21頁;⑶第38 號劉崑能、42號陳耀邦僅有93年與94年之交易資料,請求之 事實卻係自92年8月28日起至93年4月27日買進、93年4月28 日賣出;⑷23號黃怡嫻、27號彭俐文筆跡不同;⑸20號洪維 心、46號黃譯輝操作陽慶公司股票之期間較早,應尚有其他 交易資料。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授權人買賣 陽慶公司股票目的在賺取價差,投資是否獲利或虧損,應長 期間觀察始能確定,且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如美國證券法規定 ,就股票交易盈虧規定應以毛損益法或先進先出法計算,自 應就原告授權人之交易狀況為整體觀察,始能得正確結果, 原告自應重新計算。
8、原告部分授權人明知融資交易具高風險,惟其竟無任何避險 措施,甚至任令損失發生或擴大,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查:
⑴陽慶公司股價於93年3月初一路下滑,至同年5月3日發布重 大訊息時,股價幾已腰斬,原告授權人早應提高警覺,於到 達停損點時出脫,而陽慶公司股價此後亦未見起色,直到94 年12月1日被友勁公司合併而終止交易,授權人3號侯志強、 5號陳春杏、9號高秀霞、21號顏豐榮、22號溫振洋、31號侯 賴鶴子、33號蕭立新、34號萬茂琦、37號趙勝男、38號劉崑 能、42號陳耀邦、43號陳怡燕、44號黃志成與46號黃譯輝堪 謂有重大過失。
⑵一般股票投資人之獲利方式主要係找尋適當股票逢低買進、 逢高賣處,以賺取價差,如投資人未斷然出售而決定繼續保 有股票,將承受公司股價一蹶不振之風險,而使損失擴大, 下列授權人亦與有過失:8號游嘉玲、11號林木溪、16號黃 子建、17號郭人嘉、18號蔡崇禮、19號余駱英美、21號顏豐
榮、22號溫振洋、23號黃怡嫻、24號黃琮淯、25號陳郁琪、 26號劉銀珠、27號彭俐文、31號侯賴鶴子、34號萬茂琦、35 號吳文祥、37號趙勝男、38號劉崑能、39號陳明德、42號陳 耀邦。
⑶原告部分授權人聯絡方式相同,可能為信賴朋友間小道消息 之散戶或單純提供人頭供人使用之人頭戶,其請求金額應予 以扣除,如7號吳景揚、8號游嘉玲、23號黃怡嫻、24號黃琮 淯、25號陳郁琪、27號彭俐文、28號黃建華、29號張郁玟、 30號張君平、39號陳明德、40號陳林美、41號陳依萍、42 號陳耀邦、43號陳怡燕。
⑷原告授權人14號呂茂瑞、15號蔡振隆、17號郭人嘉、19號余 駱英、20號洪維心、21號顏豐榮、22號溫振洋、25號陳郁琪 、26號劉銀豬、27號彭俐文、31號侯賴鶴子、33號蕭立新、 34號萬茂琦、39號陳明德、42號陳耀邦與46號黃譯輝交易模 式為任意買進,遇有獲利即賣出,當無信賴財務報告之可能 ,請求金額應予扣除。
9、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文震為寶萊康公司之負責人。吳昆芳於92年間至93 年4月間先後擔任陽慶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許秀點為訴 外人賴家慶之配偶,於86年間至92年5月間有擔任陽慶公司 副總經理。戴耀庭於90年初迄93年3月間擔任陽慶公司財務 長。李宏富於92年間擔任陽慶公司協理,並兼任香港Star Network公司負責人及易而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係李宏富之妻張素卿,李宏富則登記為監察人)。許 秀點、吳昆芳、林文雄、陳勝光於92年度係擔任陽慶公司之 董事,而李台英為92年度陽慶公司之監察人,郭祖訓則為監 察人浦朗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賴家慶曾於 80年間至93年4 月擔任陽慶公司董事長,及於93年11月12日 前兼任總經理。
2、創冠公司、宏倫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係賴家慶借用名 義所登記成立,實際負責人均為賴家慶。
3、陽慶公司曾於92年6月16日之股東會議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20,000,000股,並於92年8月11日之董事會同意發 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8.8億。
4、陽慶公司於92年度有製作下述發票交易紀錄:⑴陽慶公司之 員工依戴耀庭之指示,於92年6月30日以開立金額合計為4
1,937,990元之發票予易而得公司之方式,致該公司有增加 該數額銷貨收入之紀錄。⑵陽慶公司之員工依賴家慶之指示 ,於92年8月以開立金額為75,123,450元之發票予易而得公 司及Star Network公司之方式,致該公司有增加該數額銷貨 收入之紀錄。⑶陽慶公司之員工於92年11月28日開立金額為 100,496,130 元之發票予寶萊康公司,致該公司有增加該數 額銷貨收入之紀錄,而此發票所載之交易內容曾經吳坤芳與 被告林文震洽談始開立。⑷陽慶公司自92年8月起至12月間 ,有先後開立金額合計達數億餘元之發票予創冠、宏倫、兆 助、無線、佑盟、浚鴻等公司,致該公司有增加該數額銷貨 收入之紀錄。
5、如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銷貨交易紀錄,並經記載入陽慶 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及系爭財務報告1、2、系爭財測各 該登載之情形如原告98年3月24日準備(二)狀附件一所示 。另於92年8月間,該公司並將⑴系爭財務報告1併入現金增 資及發行公司債申請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後並經准予公 開發行募集資金,⑵將系爭財務報告1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 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以供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參閱,⑶ 於93年1月30日,參酌系爭財務報告1而製作92年度自結財務 數字,以該公司之年度財務預測前純益為516,713,000元、 年度終了自結束之稅前純益為432,589,000元,並公佈陽慶 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6、陽慶公司前述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而以發行有價證券募集 資金之結果,共募集達1,522,000,000元之資金。 7、陽慶公司曾於93年4月27日以存貨過度備料及備料不符合市 場規格為由,將包含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交易之應收帳款 及溢付貨款為沖銷,並因而提列損失841,287,000元記載入 系爭92年度全年報中。
8、被告范有偉、韋亮發均任職於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且係陽慶公司系爭財務報告1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系爭財務 報告2之核閱會計師。
9、原告之各該授權人均係於92年8月28日至93年4月24日曾買入 陽慶公司股票之投資人。
10、被告賴家慶、許秀點、吳昆芳、戴耀庭、李宏富、林文震曾 因前開不爭執事項5所示之內容經認有以虛偽交易紀錄而製 作不實報表內容,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100、21 418號及95年度偵字第172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李宏富、林文 震、吳昆芳、戴耀庭、被告林文震部分並經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許秀點則經判決無罪。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 分,本件原告之各該授權人,係於何時知有本件得受賠償之 原因?原告所主張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於原告97年8月20日起訴時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⑵關於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之 各該授權人係於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若認此時效起 算晚於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是否為民法 第197條之特別規定,故得排除民法第197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於原告97年8月20日起訴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關於被告林文震部分:
⑴被告林文震是否曾經在系爭財務報告1、2或前開不爭執事項 4所示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另就各該資料之編制, 有無實際參與並知情?參與之情狀是否為95年1月11日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⑵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發票交易紀錄及系爭財務報告1、2 及系爭財測所記載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若認有虛偽 不實,是否足以使原告之各該授權人誤信而買受陽慶公司發 行之有價證券?各該授權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此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⑶被告林文震就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交易內容有虛偽不實一 節,是否均足以知悉?被告有無明知各該交易屬虛偽,卻仍 指示陽慶公司開立各該交易憑證之行為?就系爭財務報告1 、2及系爭財測之製作是否知情並參與?就陽慶公司製作公 布之系爭財務報告1、2及系爭財測,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就上開行 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授權原告起訴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其等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關於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范有偉、韋亮發部分(涉及系爭財 務報告1、2之部分):
⑴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范有偉、韋亮發,是否均為95年1月11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應負損害責任之人?被告范有 偉、韋亮發就系爭財務報告1、2之查核、核閱過程中,有無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請求
其等負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⑵被告范有偉、韋亮發於查核簽證系爭財務報告1所載交易時 ,所為抽查等措施是否適當?另其等於核閱系爭財務報告2 時,所為核閱措施有無違反一般會計師查核規則或審計準則 ?若認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交易紀錄之記載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被告范有偉、韋亮發於查核或核閱中,有無應發現、 得發現但未發現之過失?其等之查核或核閱過程有無違反修 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18條之情形?若認有,原告就其等之 過失或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18條之行為,與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⑶又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或會計師法第 17 條、18條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就上開行為應 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授權原告起訴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范有偉、韋亮發間之執業關係為何 ?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范有偉、韋亮發有無選任監督之 權限?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范有偉、韋亮發之查核、核 閱等執業行為,是否負有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會計師事務所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就被告范有偉、韋亮發之簽證等執業行為負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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