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濟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榮、徐大光、吳滄俯、賴俊佑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務部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
第1項係就被上訴人法務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部分,請求
僅就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上訴,第2項係就被上訴人徐大
光、陳東榮部分,請求僅就5萬元部分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5萬元;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係就被上訴人賴俊佑、吳滄俯部分
,請求僅就10萬元部分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