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45號
TPDV,96,勞訴,45,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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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徐維貞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曾思薇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 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後聲明迭經變更,先於民國96年11月7 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 第243 至250 頁);嗣於99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3,366,156 元(見本院卷㈨第3 頁);又於99年4 月16日 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359,908 元(見本院卷㈨第 67至74頁);復於99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12,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73 元 (見本院卷㈨第140 至142 頁);後於99年10月15日再具狀 就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代墊款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㈨第229 至230 頁 );復於100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79,344 元(見本院卷㈩第218 至248 頁),核分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為追加,與原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為組長。按原 告每月除基本薪外,尚有責任津貼、出勤津貼、每月業績津 貼、每季達成獎金、育成津貼、服務費、活動津貼等,均屬 工資一部分,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業務津貼表、三階新契約及 二次保費育成明細表、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 明細表所示原告薪資屢遭扣款,足見被告公司有未依勞動契 約發給薪資之情事,且於未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要 件之情形下,逕於94年2 月間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 告行為核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並損及原告工作權益, 依兩造契約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少發薪資、苛扣之佣金及非法扣款。且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之主管時常對原告冷嘲熱諷,放任原 告之保戶濫行撤銷保險契約,並捏造原告有不實招攬保險之 情事,向保戶散佈,甚於原告離職後仍不停止,造成原告身 心重創,侵害原告工作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所招攬被保險人陳東聖陳映辰投 保之新富貴終身壽險及長樂終身壽險,然台盛收費處主任陳 麗鳳擅自在要保書上代要保人陳映辰、被保險人陳東聖簽名 ,被陳映辰發現而於92年2 月間要求撤銷契約退保,返還保 費,陳麗鳳怕事情鬧大,對她不利,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要保 人所繳保費,原告只好代行墊付要保人之保費84,644元,依 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㈡原告並無曠職3 日之情,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原告為業務人員,平日皆須在外與客戶聯繫溝通 ,被告為兼顧人事管理及業務運作效率,有關業務人員出勤 打卡請假等事宜,均允許代打卡、補請假及代簽假條,業務 人員只要於人事資料切件日前補齊請假單即不算曠職,以95 年2 月為例,起迄日係95年1 月18日至2 月21日,人事資料 切件日係同年2 月23日,是只要在2 月23日前補齊請假單即 不算曠職。95年2 月16日,原告在外執行業務,不及趕回公 司打卡,致電被告公司郭瑪利主任,請其代為打卡,郭瑪利 表示同意。然事後發現郭瑪利並未代打卡,原告無奈只好打 算2 月21日補請假以免曠職,同年月21日下午5 點30分左右 ,原告返回公司欲辦理第2 工作月補請假手續,卻未尋獲其 員工出勤卡,且於95年2 月21日下午後,原告之員工出勤卡 即憑空消失,遍尋不著,經電詢相關單位仍無所獲,且被告 公司亦曾發生多次員工出勤卡遭處長扣留、處長擅自收卡或 員工不及請假遭上級強行以請假處理之情形,原告並非個案



。翌日向郭瑪利主任反應此事,其表示第2 工作月要補的假 均已代為辦妥,原告不察誤信主任,致無法補齊請假單。同 年3 月9 日,原告進辦公室發現桌上有1 張回收紙,其上留 有被告公司郭瑪利主任字跡謂:不是組長不能幫保戶辦理契 約變更,並將數日前已送件之10數份保戶保單退還置於原告 桌上,原告不解詢問相關職員,然未有結果。翌日(3 月10 日),原告處理完保戶事宜返回辦公室,郭瑪利主任告知原 告速將東西收拾搬走,交出鑰匙,明日將有新人接替云云, 原告對免職乙事仍感震驚莫名,並致電各級主管詢問原因。 是至斯時原告方確認已遭被告公司免職,原告卻未經通知已 於95年2 月22日免職生效,至95年3 月10日當天仍繼續工作 ,於95年3 月10日始收到免職公文。然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被告公司未於95年2 月16日知悉原告 連續曠職3 日起30日內,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送達原告 ,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被告雖主張曾於95年3 月8 日發函 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收到,且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檢查員吳清吉郭瑪利之談話紀錄亦可證被告並未將免 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況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10 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免職文件止,原告仍有至被告公司服勞 務,被告亦未拒絕受領,此有原告於此期間招攬之保險契約 申請書可證,可認被告欲與原告繼續原本之勞動契約,從而 該免職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公司於95年2 月22日後又接受原 告勞務而不生效力。綜上,原告並無曠職3 日之情事,不可 僅依員工出勤卡有無打卡之外觀判斷,被告依此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意圖規避給付資遣費,與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第1 項等規定有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查被告公司有多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且於 未符勞基法之要件下,逕於94年2 月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核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並損及原告工作權益, 原告於95年3 月3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斯時原告因不諳法律 ,對法律用語不熟稔,未使用「終止勞動契約」等法律用語 ,然依前揭協調會紀錄可知,原告長久以來受上級刁難,無 法順利打卡,加以被告公司不當解僱,遂萌生去意,決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此由勞方意見記載:「公司不當 解僱,要求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足證。而該函事後亦 寄發予被告,是原告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已到達被告,被告指稱伊係請求恢復原職並不足採。



㈣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53,516 元、各工作月少 發放之薪資678,997 元、未經原告同意或未明訂於組長管理 辦法或被告自立名目之不法扣款171,830 元、育成津貼1,84 5,034 元、誤以主契約換算保費、附加換算核計育成津貼至 漏計一部育成津貼129,606 元、績效獎金76,884元、特別休 假薪資19,536元、代墊款84,644元、損害賠償數額2,348,79 7 元,合計5,779,344 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 基法、民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79,344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被告公司之組 長管理辦法第9 條第6 項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依法無須 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於95年2 月14日起不到 職上班,連續曠職3 日以上,未至公司請假、或有何正當理 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不受領其提出之勞務給付,原告 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被告公司「組長管理 辦法」第9 條第6 項之事由,被告遂於95年3 月8 日不經預 告將原告免職並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依組長管理辦法第2 條 ,組長之編制、聘用、職責、勤務、責任額、待遇、獎懲、 考核、福利等,除有特別規定外,皆依本辦法辦理。又本辦 法適用於94年7 月5 日前報聘者,原告係於90年12月4 日與 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自應適用此版本之組長管理辦法,原告 要求提出其他版本之組長管理辦法,顯無必要。又被告公司 員工皆有其所屬之員工出勤卡,上、下班 均須打卡,請假 要事前提出,否則事後應補請假,並無如原告所述允許代打 卡等違反組長管理辦法之情事,此依證人許淑卿郭瑪利等 之證詞亦可得知。又被告公司僅須於知悉原告有連續曠職3 日以上事實之時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通 知方式不限於書面,故縱原告主張其未為書面簽收,亦無礙 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況原告於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所作談話紀錄中亦自認其主管郭瑪利有向其告知被告 公司對其終止契約乙事,原告亦自認其有收到被告公司所發 公文,是被告公司所發通知已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合法終止。被告公司既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8條規定,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請 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實屬無稽。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公司對其有不當追扣業績及佣金,然依原告 於86年6 月13日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87年 8 月28日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可知,原告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如經要保人撤銷,即應依前揭約定扣除該件



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原告當月薪津及各項獎金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數件 均遭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申訴該保單非本人親簽,則保單因此 自始無效,原告自應返還因該無效保單所受領之業績及佣金 金,被告追回業績及佣金自屬合法。又原告於領薪當時均有 收到業績年月9203起至原告離職日之全部薪津明細表,明細 表上就各項扣款項目於摘要欄內均有註記扣款原因所涉及之 保單號碼,原告於領薪當時完全未提出異議,實可證被告公 司對原告所為之一切扣款皆屬正當,原告於領薪後數年始主 張被告公司扣款不合法,顯無理由。且就原告於任職期間違 反被告公司內規遭記過處分之相關公文,被告於懲處原告時 均有發文公告,原告於當時亦未提出異議,原告現始主張被 告所為之懲處不合法,亦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曾開立支票 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映辰之保費云云,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否認 之,再者,原告為何開立支票及是否用以支付陳映辰之保費 ,係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代墊款,實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 亦未就其何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 舉證,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2 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其於起 訴狀內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前開30日期間,其 終止契約不合法;又原告雖謂其於95年3 月30日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 前揭協調申請書上所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司恢復原職, 後辦留職停薪,並無原告所稱有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等情事。復就前揭協調會會議記錄觀之,其並無向被告公 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時,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對象為臺北市政府,並未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協調會 當日原告於下午3 點方出席,斯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早已離開 協調會現場,自無法接受原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協調會當日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 亦不生效力;原告迄今復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㈣退步言,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遭免職前6 個月(



即94年第10工作月至95年第2 工作月)月平均工資為48,558 元,資遣費應為210,256 元(計算式:48,5584.33=210, 256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本院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㈥第15頁背面)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並擔任組長職務。
⒉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原告自95年2 月14日起連續曠職3 日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被告公司「組長管理 辦法」第9 條第6 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點:
⒈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3 月30日於臺北市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⒊原告於前開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無遭被告不當扣款及未依勞 動契約核發薪資之事實?如確有該事實,金額各為何? ⒋被告公司是否有未查明客戶申訴事由是否真實,即擅自對原 告處以懲戒,並公告全公司週知之事實?如有該事實,被告 所為是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 明定,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 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被告公司所頒「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6 項規定:「組長應專職上班,並遵守公司一 切規章執行職務。⑴不得委託他人代簽到或打卡,如有虛報 ,當事人及有關差勤管理人員應受議處。⑵如因故必須請假 者,應事先填具請假單經核准者始可;如因特別情形不能事 先填具請假單者,應於銷假上班後1 日內補送假單,否則均 以曠職論。....⑹連續曠職3 日以上或1 個月內累計達6 日



以上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則有系爭組長管 理辦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 ⒉查原告自95年2 月14日起迄被告於同年3 月8 日公告將原告 免職止,原告僅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19日上午及下午、20 日上午、24日上午及下午、25日下午有打卡紀錄,另21日、 22日則註記「休」,其餘日期均空白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員工出勤卡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 堪認原告確有自95年2 月14日起繼續曠職3 日、且1 個月內 曠職達6 日之事實。故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以(95)新壽外 人字第010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頁),以原告無正當理連 續曠職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系爭組長管理 辦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並自承於95 年3 月10日收受免職公文(見本院卷㈠第27頁),其終止自 屬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依95年度三階制核薪作業流程表,被告公司允許 代打卡、補請假,伊於95年2 月16日委請郭瑪利主任代打卡 ,獲郭瑪利同意,豈知郭瑪利並未為之,然依系爭作業流程 表所示,只要在2 月23日前補齊請假單即不算曠職,惟同年 月21日伊回公司卻遍尋不著伊員工出勤卡,又誤信郭瑪利主 任表示已為伊辦妥補請假手續,故伊實非無故曠職,實係被 告本即打算開除原告,故以不讓原告補齊請假手續之方式, 造成原告曠職3日,以規避資遣費之發放云云。惟查: ⑴原告指稱伊於95年2 月16日原徵得郭瑪利主任同意代打卡及 補請假,郭瑪利卻未為之,伊事後於同年月21日回公司補請 假即遍尋不著伊員工出勤卡,始造成伊連續曠職3 日一節, 已為證人郭瑪利到庭否認上情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64 、16 5 頁)。原告另舉證人沈玉菊證明伊確致電郭瑪利代為處理 請假時有在場聽聞云云,惟觀諸證人沈玉菊到庭證稱:「( 問:證人與原告見面時,有無看見或聽見原告打電話回被告 公司表示目前人在外與保戶見面?)我不知道她有無打電話 回公司,但是我有聽到她在講電話說她在跟我講防癌險的細 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反面)觀之,證人沈玉菊並 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致電委請郭瑪利代打卡或辦理請假等情事 ,原告空言主張有委請郭瑪利主任代為打卡及補請假云云, 已有不實。況依系爭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載明「不得委託他 人代簽到或打卡,如有虛報,當事人及有關差勤管理人員應 受議處」,有如上述,原告即使向郭瑪利主任提出代打卡之 要求,然郭瑪利慮及此將違反前揭管理辦法,應接受議處, 而未應允,自非可予以非難。抑且,原告以郭瑪利未代其打 卡為由,推認係被告公司故以此方式造成伊曠職3 日云云,



顯屬無據。證人許淑卿雖證稱:有時候不方便回去打卡,要 打電話回去報備,由主管蓋章,也有人是請他人代打卡,因 為都要先向主管報備,但也有人沒有向主管報備,私下請他 人代打卡,如未按時打卡,主管又沒有蓋章,就要補辦理請 假手續等語,然細譯證人許淑卿所證上情,係指縱若保險業 務員不及趕回公司打卡,應向主管報備經主管蓋章,或事後 補辦理請假手續以為通融方式,故證人許淑卿上述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允許他人代打卡之情事。而客觀上縱確有 委請他人代打卡之情形,仍屬業務員私下違反公司所定規章 之行為,不論被告公司有無對此予以指摘或議處,尚非可據 此推論被告公司肯認得由他人代打卡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只 要報備即可免打卡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 又,觀諸原告95年2 月份員工出勤卡,該月21日、22日經註 記「休」,另24日上、下午及25日下午均有打卡紀錄,業如 前述,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於95年2 月24日及25日 仍順利取得其員工出勤卡打卡,基此,實難想像被告公司會 先於95年2 月21日故將原告之員工出勤卡收回不讓原告打卡 ,卻又在同月24日、25日取出任由原告持以打卡之可能,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於同年月21日至公司補請假時找不到伊員 工出勤卡之情形,遑論原告從未舉證證明伊有事後補齊請假 單或補辦理請假事宜,即難謂原告有依規定補辦理請假手續 。其徒空言主張伊事後回公司補請假即遍尋不著員工出勤卡 ,乃被告故以此方式阻止伊補請假,造成曠職云云,核與常 情悖離,而無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對請假手續管理鬆散,並未嚴格執行 請假應事先填具假單之規定,並提出伊與被告公司核給課職 員通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姑不論原告所 提系爭通話記錄是否真正,即認屬實,然依該通話記錄所載 內容可見,原告與核給課人員對話時所提問之問題非但含糊 不清且語多保留,已難認該核給課人員能確實回覆原告之提 問,而況該核給課人員已詳予說明請假係有時間性,須在隔 天補請假,且僅對內務人員允許有2 天緩衝時間等作業程序 甚明。再依系爭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載明:「組長應專職上 班,並遵守公司一切規章執行職務。①不得委託他人代簽到 或打卡....②如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具請假單,經核 准者始可;如因特別情形不能事先填具請假單者,應於銷假 上班後1 日內補送假單,否則均以曠職論」等語,已如前述 ,原告既不否認其擔任組長乙職,自應遵守前揭組長管理辦 法所為應專職上班,不得委託他人代簽到或打卡,而請假須 事前或銷假上班後1 日內補送假單等規定,此復核與任職被



告公司滿15年退休之證人許淑卿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上下 班要打卡,請假要事先提出,假如沒有事先提出,要事後補 請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0 頁)相合一致,由此足見, 被告公司依系爭組長管理辦法請假規定,本即允許未事先填 具請假單者,可於銷假上班後1 日內補送假單之彈性請假方 式,僅不准他人代打卡或簽到,並未明文限制不得由他人代 請假或代填假單至明,原告單以「原告未嚴格執行請假者應 事先填具請假單」乙節,主張被告從未依組長管理辦理嚴格 執行請假規定云云,洵非的論。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2 個月以上未繳交業績之組長,多以曠工3 日方式將其免職云 云,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核無足取。
⑶再者,原告提出95年度三階制核薪作業流程表(見本院卷㈠ 第32頁)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只要在人事資料切件日即95年 2 月23日補請假即不算曠職云云,惟觀之系爭95年度三階制 核薪作業流程表所載內容,係就組長、展業代表等業務人員 薪津發放日、二次業績、津貼、服務費核算日期及三階收費 核發月份、福利代扣月份所為規定,核與業務人員服勤務及 請假規定並無關涉,原告以系爭作業流程表規定作為伊可於 95年2 月23日補齊請假單即不算曠職之論據,益屬無據。況 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於所謂切件日95年2 月23日 補辦理請假之事實,則被告公司據此認定原告連續曠職3 日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不算曠職云云,核屬空言。 ⒋至原告以被告未於95年2 月16日知悉原告連續曠職3 日起30 日內,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主張被告之終 止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自95年2 月 14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於95年3 月8 日以(95)新壽外人 字第0106號函公告原告自95年2 月22日起免職生效,被告顯 係於95年2 月16日知悉原告曠職符合得終止之情形30日內終 止契約,已符合勞基法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 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吳清吉郭瑪利之談 話紀錄可證被告並未將免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云云,然審 酌證人郭瑪利於95年10月18日談話紀錄係記載「....因徐維 貞於95年2 月14日至2 月17日上午連續曠職3.5 天,加上1 個月合計曠職15天,由本單位處經理游淑慧君於95年3 月1 日簽報總公司並總公司於95年3 月8 日核准,並由總公司發 函給本單位轉交徐維貞徐維貞是否有簽收該函,本人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堪徵郭瑪利就原告 是否簽收系爭免職公文乙節係陳述「不清楚」,而非「未簽 收」,原告遽指依系爭郭瑪利談話紀錄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將 免職公文送達予原告云云,殊嫌速斷,無足憑取。非惟如此



,觀諸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接受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自承 :「....95年3 月9 日下午本人回到和平收費處發現桌上留 有1 張由本人主管郭瑪利所留字條,表示本人已不再是組長 ,無法替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經本人打電話給郭瑪利質問為 何本人無法辦理上述變更,郭瑪利才告訴我本人已經被公司 免職,後經本人請公司主辦人員列印免職公文,方知本人係 因連續曠職3 日遭公司於95年2 月22日起免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6頁),復於本件起訴後一再重申於95年3 月10日 收到免職公文乙情(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78 號卷第2 、11頁、卷㈠第27頁),足見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到 免職公文云云,顯屬不實。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10日收到系 爭免職公文而論,被告仍係在30日內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又舉臺北市勞工局對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亦 認被告公司係惡意解僱云云。然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 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 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因原告 檢舉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經該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0 月18日派員對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並於96年1 月2 日簽 請該局核示並呈報調查結果:有關扣薪部分,認被告公司 針對94年第13工作月及95年2 月之扣款,未經陳報扣款詳細 原因,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有關不當解僱部 分,認被告公司單位主管於95年3 月1 日呈報總公司,並於 3 月8 日核准,且以95年3 月8 日(95)新壽外人字第0106 號函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予以免職,惟原告於95 年2月 22日之後仍繼續提供勞,故被告公司所免職之生效日期回溯 自95年2 月22日顯有不當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據此而認被 告公司「於94年第13工作月及95年2 月扣勞工徐維貞工資1, 916 元及8,498 元,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違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規定」,乃於96年1 月4 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 8999000 號裁處書裁罰被告6,000 元罰鍰,被告公司不服提 起訴願,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審認後,又以「被告公司相關 扣款金額依勞工出勤狀況辦理,非屬事後刻意偽造且扣款應 屬合理,難謂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虞」為由,以96 年3 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600448700 號函撤銷上開裁處書, 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以96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9600037 7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為訴願不受理確定(見本院卷㈡第4 至 124 頁)。姑不論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認定,係行政機 關依其職掌所為之認定,本院不受拘束。即依該局對被告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雖對被告公司裁罰,究係針對被告公 司工資扣款違反勞基法規定,而非就被告公司有無不當解僱 所為裁罰,而況原裁處書復經該局再次認定被告公司扣款應 屬合理,而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影響本院就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合法與否所為之認定。 ⒍另原告以其95年3 月10日收到免職文件前,仍於95年2 月22 日至3 月10日期間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亦未拒絕受領 ,可認被告欲與原告繼續原本之勞動契約,該免職之意思表 示,因被告於95年2 月22日後接受原告勞務而不生效力云云 置辯,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查,依證人郭瑪利到庭證稱:「(問:契約變更 申請書日期是95年2 月14日,這不是表示原告當天有在外面 與客戶見面嗎?)這個日期不代表他當天在客戶那裡,那個 時間可能是送件時間,也可能他回到公司才自行填寫的時間 ,....(問:契約書上的日期,被告公司是允許業務員任意 填寫嗎?)不是說隨便,是說你去客戶那邊,可能客戶也不 是很介意你今天填就一定寫今天的日期,也有可能你拿回來 ,可能忘了,三五天才想起來,趕快去送件,才把日期填上 去,我們沒有特別硬性規定說一定要怎樣;但有的客戶會在 意,那就要填上那天,因為我們有時候送件會卡在時間的問 題,因為保險有始期問題,都是要送件時才填上該日期;客 戶可以自己填寫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5 、167 頁 )可見,系爭契約要保人「黃金英」、「徐維貞」、「沈玉 菊」雖分別記載受理時間為95年2 月27日、2 月14日、3 月 10日、3 月14日(見本院卷㈣第72至76頁),亦難遽認即係 要保人於當日所為變更申請,此由證人郭瑪利95年10月18日 談話紀錄所載「(問:徐維貞於95年2 月22日至3 月9 日是 否繼續打卡提供勞務)本人於上述期間內並未碰到徐維貞, 因2 月22日後為新工作月開始,本單位並無其打卡紀錄,至 於徐維貞是否於期間有再繼續提供勞務,本人並不清楚,於 期間本人曾多次連絡徐維貞本人皆無法連絡上」等語益可證 之(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而況,原告於95年2 月22日 起至同年3 月10日期間,僅95年2 月24日上下午及25日下午 有打卡紀錄,另21日、22日則註記為「休」,業如前述,此 復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所登載日期不符,益徵系爭契約非 得作為原告確有於上述期間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證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據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已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系爭組長管理辦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確實已於95年2 月22 日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被告公司自 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於95年2 月間在未符合勞基法要件下逕予終止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3 月30日於臺北市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95年3 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 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協調會記錄亦經送達 被告而發生終止效力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稱95年3 月30日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審諸原告於95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 訴所填具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欄 所載:「公司未經稽核求證,聽信保戶片面之詞,做退費、 降佣,處置後又接2 連3 將已生效之保費退還保戶,並記大 過,於本人第2 工作月的卡片沒收,讓本人無法請事假,至 曠職3.5 日,第3 工作月也不置放卡片讓本人打卡,致上禮 拜二至3 月9 日仍無卡片,並刁難本人做所有保戶之契變, 說已免職,非組長不得辦理,並扣押應退保費,至本人與保 戶間產生誤會」,另「請求事項」欄則記載:「恢復原職後 辦留職停薪,前2 週卡片歸還,並註明正常打卡,還本人業 績及佣金,超收的勞保費歸還,還本人代墊附約變更後退費 之2441元,第2 工作月之卡片交出讓本人得以請假」等語; 嗣兩造於95年3 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原告未 於約定之下午2 時出席,故在當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勞方意見」欄先記載「勞方未出席」,「資方意見」欄記 載「此員於本公司擔任組長一職,依公司營業通訊處組長管 理辦法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將此員免職(此員出勤不佳,95 年2 月份連續曠職3.5 日)」,「協調結論」欄則記載「勞 方未出席,協調不成立」,並將系爭協調會紀錄影印交由被 告公司出席人員執回;惟原告又於當日下午3 時出席,故又 在上開協調會紀錄「勞方意見」欄補充記載「本人自94年8 月起即開始遭處長、主任故意刁難,不讓本人打卡,以致造 成出勤紀錄曠職。公司不當解僱,要求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 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後,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於95年4 月3 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531695500 號函檢送上開 經補充紀錄之協調會紀錄予被告公司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㈠第41、66頁、卷㈡第109 至111 頁、卷㈥第69、70頁) ,綜觀上述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協調會紀錄所載內容,非 但未見原告有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原告填 具之系爭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其申請協調所欲請求事項僅 記載「恢復原職後辦留職停薪,並返還業績及佣金等費用」 ,並未為任何保留。即使原告嗣後出席系爭協調會主張「被 告公司不當解僱,要求給付資遣費及損害賠償」,客觀上亦 難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同視。再者,原告要求資遣費一 節,此為請求權之行使,並不能證明原告已行使終止權,準 此,益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5年3 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舉措,準此,原告主張其於 95年3 月30日於臺北市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已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足採。遑論被 告公司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 合法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詳如後述),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公司有未依契約發給報酬及於95年2 月間在未符勞基法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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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