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柯懿真
黃美嫻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條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依同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除權 判決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除權判決之 聲請既為公示催告程序之一環,則應依特別規定即民事訴訟 法第 557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或由證券發行人為被 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票據之公示催告程序係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3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太平洋日 報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催字第113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除權判決事件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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