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d○○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八二六
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車號CN三八二二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貳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車號CN三八三三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貳枚、車號CN三八三三號車輛過戶登記書貳件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貳枚、偽造之「李偉達」印文肆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壹枚、偽造之「李偉達」印文壹枚及變造「李偉達」身分證上之「d○○」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壹、丙○○部分:
一、緣洪有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受I○○之託,修理I○○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示之事故車,然因該車無法修理,乃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由洪有仁牙保丙○ ○,向I○○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後,丙○○即以上開事故車 之大牌及引擎頂拼於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買受之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由不 詳之人所竊取之失竊車上,於改裝頂拼完妥後,經由洪有仁從中聯絡交車事宜, 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縣八里鄉某加油站旁,將頂拼後之贓車交予I○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南縣六甲鄉龜仔港一二二號紫羅蘭KTV停車 場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基於前開同一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黑仔」之庚○○(已死亡) 提供資金,先以低價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小客車(下稱事故車),交由庚○○將 事故車之牌照及引擎頂拼至失竊車之車身後,再以七萬元至十萬元之代價,買回 頂拼車輛而轉售不知情之他人或遷至車行出租予他人牟利,其犯行分敘如下:三、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自石峰光處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事 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 引擎頂拼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在不詳時間, 在台北市中興橋重陽橋下,以七萬至十萬元間之代價,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 丙○○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三號張國和經營之 鄉里汽車有限公司,以二十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黃建銘,黃建銘再經 不知情之李建賢介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十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 情之林金龍。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二三一巷三三號旁為警查獲。
四、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郭寶猜處買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事故車後,
即在不詳時地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由不詳人士竊取之失竊車,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前開 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委由不知情之李永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淡水 登輝大道盛豐修理廠以三十萬元賣予不知情之莊明忠。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淡金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五、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至不知情之張國昌處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事故 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與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 擎頂拼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在不詳時間,在 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下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 以將該車交與癸○○靠行為理由,而由不知情之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先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為重新領牌為E五—六五九號 福特計程車,並將車子登記於嘉興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丙○○再於八十六年五月 中旬開至不知情之癸○○所經營台北市○○區○○街一四一巷二之一號協賓車行 靠行出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協賓車行,為警查獲 ,經警通知被害人壬○○指認該頂拼車車體為其所失竊之車輛後始悉上情。六、王明和於不詳時地自高憲文(另案通緝中)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後 ,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與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 拼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或 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以十萬元之代價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丙○○即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該上開頂拼車開至協賓車行靠行出租,嗣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協賓車行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被害人申○○指認 該頂拼車之車體為其所失竊之車輛後始悉上情。貳、d○○部分:
一、d○○與自稱「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基 於共同變照身份證之犯意聯絡,由d○○於關渡橋下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與「地 ○○」,由「地○○」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於「李偉達」之身份證上而變造後, 於三天後在關渡橋下將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交與d○○。二、d○○即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地○○」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地○○」於八十五年 十月間委其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為CN—三八二二號之車輛一部係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三萬元之報酬,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不 知情之張國和從中介紹,由d○○持偽造之貨物完稅證明一件予不知情之張國和 影印傳真與不知情之林逸豪後,d○○即在台北市○○○路○段三二之五號巨昇 車行內,持前開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一張,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 份)上偽簽「李偉達」之署名共二枚而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出 售車牌號碼為CN三八二二號之車輛一部與林逸豪,使林逸豪陷於錯誤,誤以為 售車者係李偉達,且誤信該車有合法來源,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 元與d○○,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達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 )。林逸豪買入該車後即轉賣予不知情之張文華,再轉賣予不知情之許順源。三、d○○復基於前揭之同一犯意,明知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關渡橋下
,委託其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車牌號碼為CN—三八三三號之車輛一部係屬贓物 ,竟貪圖三萬元之報酬,經由不知情之張國和從中介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漢欣汽車商行,再度持變造之「李偉達」身份證一張 及偽造之貨物完稅照證一張,偽簽「李偉達」署名共二枚於買賣合約書(一式二 份)上,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以出售車號為CN三八三三號之車輛 一部予不知情之戌○○,使戌○○陷於錯誤,以為售車者係李偉達,並誤信該車 有合法來源,而交付五十九萬元與d○○,d○○為辦理過戶並交付偽造之貨物 完稅照證一件予戌○○,戌○○將該車轉售與不知情之吳振明後,即委由不詳之 人代為製刻「李偉達」之印章一枚並交由不知情之吳榮文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使 不知情之吳榮文持該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貨物完稅照證各一件 、偽刻之「李偉達」印章一枚,接續偽蓋「李偉達」印文之一枚及偽簽「李偉達 」之署押一枚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及在二件汽車戶登 記書上各偽蓋「李偉達」之印文二枚及偽簽「李偉達」之署押一枚,而持以向台 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達及裕隆汽車,嗣因監理處人員發 覺有異而發覺上情。
參、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有經手過上開車輛 ,但其買事故車交給庚○○修理,不知是贓車頂拼,是賺取合理之價差云云。 然查:
1、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一款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能力自己 修,有作事故車買賣,故很多人都說是他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 「我買事故車交給庚○○,是買合法證件(不含贓車)的車子交給庚○○,有的 是自己修,他弄好後牽回給我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認其本身亦有修理事故車之能力。又附表三編號六之SL—五0三三號車輛 係由I○○購買後,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由洪有仁牙保丙○○,向I○○收 取二十二萬元之代價,由丙○○以之與來路不明之失竊車頂拼之事實,已據證人 I○○、洪有仁於警訊、偵查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綦詳,且I○ ○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扣之SL—五0三三號車輛經鑑驗結果,其 變速箱號碼與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失竊車變速箱號碼一致,業據證人即車主寅○ ○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鑑識報告、贓物領據各一件在卷可稽。被 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三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專門作借 屍還魂車買賣,我負責出面買事故車,偷車何人偷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頂拼我 也不清楚」「另外一部霹靂馬價錢大約在七萬到十萬之間,地點在中興橋下或重 陽橋下(向黑仔買的)」等語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知道他(指庚○○) 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張國和於警訊、偵查時、證人黃建銘於警訊時、
證人李建賢於警訊時、證人林金龍於警訊時、證人即事故車主石峰光在偵查、本 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查扣之車號IK—八二七0號車輛車身為亥○所有, 其車身號碼有經過變造噴漆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Z○○證述綦詳,且經證人 朱忠信於警訊時指認無訛,並有IK—八二七0號車輛買賣契約書二件、車輛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GR—0七六五號車輛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3、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四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有 向一位郭寶猜購買一部IL—八一0三號的車子(答)有,我是買頂拼的車子, 出賣人叫我寫契約書逃避責任,事實上不是我去偷的車子,向綽號『黑仔』買的 」等語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 (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莊明忠於警訊、偵查時、證人李永 鎮於警訊、偵查時、證人郭寶猜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查扣之IL—八一0 三號車輛之後車廂車身號碼為c○○所有之ET—四八八五號車輛車身號碼,亦 據證人c○○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IL—八一0三號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二件、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各一件、ET—四八八五號車輛竊盜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4、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五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我是專門作借 屍還魂車買賣,我負責出面買事故車,偷車何人偷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頂拼我 也不清楚」「E五六九五在更早之前向張國昌買事故車,然後再交給黑仔頂拼, 黑仔是到陳國昌處吊車,調到何處頂拼我就不清楚,處理好後在士林重陽橋下交 給我,也是十萬元。」等語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知道他(指庚○○)把 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警 訊、偵查時、證人呂建銘在警訊時、證人張國昌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又查扣之E五六五九號車輛之車身為壬○○所有,且其上之車身號碼經鑑識結果 ,係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失竊車車身號碼切下,再焊補在事故車上,已據證 人即查獲警員N○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失竊車主壬○○於警訊時指認無訛 ,並有E五六五九號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資料、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MF—六一三六號 車輛車籍資料作業資料、車輛異動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各一件、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件、買賣契約書一件、E五—六五九號車輛照片 二張、BD—0五八九號車輛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一件在卷可稽。
5、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六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專門作借 屍還魂車買賣,我負責出面買事故車,偷車何人偷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頂拼我 也不清楚」「IH九九0九是在牽去協賓車行前二、三天在三重市中興橋下以十 萬元向『黑仔』買的」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 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黃育隆於警訊時 、證人林正橫於警訊時、證人張美華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查扣之I
H—九九0九號車輛車身為申○○所有,且其上之車身號碼經鑑識結果,係將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失竊車車身號碼切下,再焊補在事故車上,已據證人即查獲 警員N○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失竊車主申○○於警訊時指認無訛,並有I H—九九0九號車輛照片四張、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拓印資料一份、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一件、EZ—五八二七號車輛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6、縱上,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 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貪圖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收購事故車交由庚 ○○與失竊車車身頂拼再買回之手段,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被告d○○部分:
(一)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以李偉 達之名義賣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買賣之 車輛係贓車云云。然查:
1、右揭事實欄第貳項第一款之事實,已據被告d○○於警訊、偵查時自承「(問) 你之照片為何貼於李偉達身分證上?(答)是一位叫地○○之男子要我相片給他 當人頭之用,如售一輛汽車,我可分紅新台幣三萬元,地○○是於八十五年八、 九月間才向我拿照片當人頭」「(問)李偉達身分證影本如何來?(答)是一自 稱『地○○』者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幫我偽造的,我把照片交給他,過了三天 後就拿李偉達身分證給我,地點在關渡橋下,我拿照片給他也在同一地點」(見 甲○八六偵字第五六一四號第五二頁背面警訊筆錄、第一二七頁背面偵查筆錄) 等語綦詳,並經證人李偉達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 一張在卷可證。
2、右揭事實欄第貳項第二款之事實,已據被告d○○於警訊時自承其賣過一部CN —三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也是以贓車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出售予林逸豪,當時CN —三八二二號車輛沒幾個月才出廠的新車價格八十二萬多,賣他六十二萬,低於 市價將近二十萬元等語,於偵查時自承「(問)CN三八二二號車子是否用贓車 拼湊?(答)是的,該車是地○○託我賣,我賣了六十二萬,報酬三萬元。」「 (問)你用假名賣車,是否表示你知道車子來源有問題?(答)是,我知道來源 有問題,所以『地○○』在第三次要交車給我賣時,我就不好再賣」「(問)為 何你與林逸豪之合約書上,留下張國昌處的電話?(答)因我覺得車子不對勁, 不敢留自己的電話。」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張國和於警訊、偵查時、證人林逸豪 於警訊、偵查時、證人宙○○於警訊時、證人李偉達在警訊、偵查時、證人N○
於法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CN—三八二二號貨物完稅證照、行照影本、買賣 合約書影本、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汽車過戶登記書 二件、CL—九0六八號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失竊證明單各一件、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一件、台北市監理處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二一五000號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裕服字第九00七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承因該車有問題才用假名賣車,且不敢留下自己之電話等語,且其僅 居間介紹買賣,即可賺取三萬元之暴利,是認被告d○○在賣出CN—三八二二 號車輛予林逸豪之際,即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3、右揭事實欄第貳項第三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戌○○在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 證人張國和在警訊、偵查時、證人游鐘輝在警訊時、證人吳振明在警訊時、證人 吳榮文於警訊時、證人李偉達在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CN—三八三三號車輛買 賣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 、車輛照片六張、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件、車輛完稅證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輛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件、EW—九三八二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 、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變造之李偉達身份證影本各一件、裕隆汽車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 六九二一五000號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裕服字 第九00七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d○○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是從 資料袋拿出身分證,就將身分證拿起來放在口袋,後來拿出來給戌○○看,因為 我怕他報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牙保車號CN—三八二二號車與林逸豪時,既已知該車來 源有問題,已如前述,則其於數日後再牙保車號CN—三八三三號與戌○○時, 竟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其所辯顯不合常理,且其若非知來源有問題,何以要用 假名牙保?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d○○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詐欺罪與自稱「地○○」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交付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 本與不知情之戌○○,由戌○○委請不詳之人偽刻「李偉達」之印章,並將之 交付與不知情之吳榮文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吳榮文持該變造之「李 偉達」身分證影本一件,並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車 戶登記書上偽蓋「李偉達」及偽簽「李偉達」之署押而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係 間接正犯。被告d○○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偽蓋印文、偽簽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牙保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牙保贓物四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他人名義牙保 贓物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車號CN三八二二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 押共二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車號CN三八三三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 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共二枚、車號CN三八三三號車輛過戶登記 書二件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二枚、偽造之「李偉達」印文四枚、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一枚、偽造之「李偉 達」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李偉達」身分 證一張上「d○○」之照片一張,為被告d○○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扣於 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六號偵查卷內,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丙○○自V○○處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事故車後, 即交由庚○○頂拼,並冒用陳福泰之身份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重領車牌 EW—0四一一號,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 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向中聯小客車租賃商行V○○,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故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該事故車其買入後並沒有修理,後來賣給O○○,且其並未改辦登記等語。經查 本件EW—0四一一號車輛並未扣案,自無從認定該車為原來之FF—三0四三 號事故車修復或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失竊車」上,自難認定有何「 失竊車」之存在,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再證人陳福泰 雖於警訊時證稱其身份證曾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 遺失,EW—0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EW—0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辦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遭人換貼等語,然由該經換貼 照片之身分證影本觀之,並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丙○○,則是否為被告丙 ○○冒用陳福泰名義重領EW—0四一一號車牌,並無從認定。再據證人O○○ 到庭證稱其有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又言僅記得七、八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 )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買入修好後之FF—三0四三號喜美車, 當時拖了二、三年均沒有辦法過戶,就將車拆了,將牌照、證件都丟了等語,是 認被告丙○○自V○○購入上開事故車後,即將該車售予他人,由他人輾轉將事 故車修復後,轉手賣予O○○。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即有 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無 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併案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併案意旨分述如下:(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見板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1、被告丙○○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 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經不知情 之黎明財介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二十三萬元賣予不知情之陳富雄,陳富 雄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潘玉霖,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一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三編號一之事故車,且事故 車修復後有將該車賣予陳富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 不知該車是頂拼車,其已忘了是否有交庚○○修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 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 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 給別人。」「(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 年後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丙○○賣出附表三編號一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業據證人 黎明財、陳富雄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忘記該車是交由何人修理,則該車是否為庚○○所頂拼,已難認定,縱令 係交由庚○○修理,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買入附表 三編號一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失竊 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 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 行處理。
(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見板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1、被告丙○○向辰○○買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後,即交由庚○○頂拼, 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 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重領牌照,再過戶予不知情之G○○,因 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事故車其買來後 是自己修理,由乙○○監修,之後因公司拆夥才賣給G○○云云。經查被告丙○ ○有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向辰○○購買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業據 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辰○○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丙○○在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申請重領牌照為HL—九一五三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過戶登記於G○○,有HL—九一五三號車籍資料作業、異動歷史查詢、汽車異 動作業登記單各一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四件在卷可憑。雖證人Z○○到庭證 稱「照片顯示車有切割痕跡,他們是將事故車身號碼焊接到贓車上,因這種失竊 車很少,我們找到檔案資料,依拼裝時期找到與失竊時間相符,比對年份、顏色 、車型一樣的車,後來才找到車主」等語,然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車身號
碼為SAJHV164XJC528862號,所示之失竊車車身號碼為JDK ALH4AK562620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件在卷可稽,而卷附查 扣之汽車照片上車身號碼為SAJJHVLH4JS528862號,與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及失竊車車身號碼皆不相符,即與證人Z○○所述情節相離 ,且據證人Z○○所述引擎號碼並未鑑識,而車主黃○○是聽警察說該車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有刮過變造過,然其本身沒有仔細看,已據證人黃○○到庭證述無 訛,再車主黃○○除後窗玻璃加裝行動天線外,並未以其他特徵指認其車,則查 扣之HL九一五三車輛之車身是否確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失竊車,即有可疑。 況被告丙○○買入上開事故車後,係自行修理,交由乙○○監修等情,亦據證人 乙○○到庭證述綦詳,是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 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
(三)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見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1、被告丙○○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事故車後,即交由庚○○頂拼 ,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 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委託不知情之莊國欽出售,於八十五年 九月九日由莊國欽居間以三十三萬元賣予不知情之張文華,張文華再於同日以三 十六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林逸豪。林逸豪再以三十六萬八千元轉售不知情之魏慶 城,由魏慶城置於鴻達汽車商行待售。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由鴻達汽車商行不知 情之股東黃周田出售給不知情之徐萬城、彭國蘭夫妻,因彭國蘭主動要求更換車 牌號碼,黃周田乃委請他人代辦,更換車牌為CO—九五七八號,因認被告丙○ ○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三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三編號三之事故車,且事故 車修復後有委託莊國欽賣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 知該車是頂拼車,其已忘了交誰修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 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 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 (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 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 ○賣出附表三編號一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業據證人莊國欽、張文 華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既已忘記該車是交由何人修理,則該車是否 為庚○○所頂拼,已難認定,縱令係交由庚○○修理,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丙○○ 在八十五年間買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 與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見北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1、被告丙○○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庚○
○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由不詳人 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再交由不知情之癸○○介紹,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三十九萬元予不知情之林俊賢,林俊賢以三十六萬元轉賣予不 知情之黃建銘。黃建銘再以四十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林茂生。不知情之于吉瑞再 透過分類廣告於以四十五萬元向林茂生之車行購買,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 物之罪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四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買入附表三編號四之事故車,並交由庚○ ○修理,由庚○○處買回後,委由癸○○賣予林俊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贓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 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 (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 。」「(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 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 告丙○○賣出附表三編號四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業據證人癸 ○○、林俊賢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足 認被告丙○○在八十五年間向庚○○買入附表三編號四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 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 ,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 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五)附表三編號五部分(見北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1、被告丙○○向不詳人士買入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事故車後,即交由庚○○頂拼 ,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 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委託吳金地、曾淑敏夫妻代售,並代收 價金、代簽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二十一萬元賣與C○○,因 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失竊車失竊時間係在其賣出SQ— 一一六三號車輛之後,其不可能故買贓物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車號為 EV—六五三五號之失竊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一五八之一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車主f○○在警訊時證述綦 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買入S Q—一一六三號事故車修理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即以二十一萬元賣予C ○○一節,已據證人吳金地在警訊、偵查時、曾淑敏在警訊、偵查時、證人C○ ○在警訊、偵查及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附表三編 號五之失竊車係在被告丙○○賣出修復之事故車後才失竊,則被告丙○○自無故 買系爭「失竊車」之可能,是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 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 理。
(六)附表三編號七部分(見板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七號)1、被告丙○○於八十四、五年間,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事故車後 ,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 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 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三十九萬元售予不知情之余明和,再由余明和以四十萬五 千元於同日轉售不知情之陳建宗,陳建宗於同日以四十一萬五千元售予不知情之 楊伯璽,而登記於其女友張淳斐名下,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七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三編號七之事故車,並交由 庚○○修理,由庚○○處買回後,賣予余明和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十四 、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 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 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 )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 ,而被告丙○○賣出附表三編號七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業據證人 余明和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足 認被告丙○○在八十五年間向庚○○買入附表三編號七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 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 ,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 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七)附表三編號八部分(見甲○八五偵字第一一一0六號)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劉進興持偽造之車號CN—四 一八八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變造之「李偉達」身份證各一張至台北市北區監 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劉進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證件往監理站為 辦理過戶時,為監理處公務員曾祈堯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之罪嫌云云。
2、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而本件併案部分並無任何頂拼車輛扣案,亦查無有何失竊車遭頂拼之情事 ,則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罪名有異,不成立連續犯,亦無方法結果或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
(八)板檢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案件
1、告訴人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十五萬元向陳弘恕購得寶馬牌一九九三 年份黑色自用車一台,因該車當時係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以致部分毀損,經告訴人 花費三十餘萬元修復後,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因鄰人失火殃及告訴人 ,致該車部分燒燬,經送被告丙○○修理,支付十二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中旬取回該車,然該車竟遭刑警稱係贓車而扣押,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 之罪嫌云云。
2、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失竊車資料在卷可查,且告訴人玄○○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表明係屬誤會,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 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 另行處理。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甲○)併案部分:(一)附表四編號六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訊據被告丙○○ 固不否認有賣出附表四編號六之CJ—二二五五號車輛(重領牌照為DC—六 八六0號)與H○○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 號六所示失竊車失竊時間其已在監執行等語。經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一 月六日將該車賣予H○○,業據證人H○○到庭證述無訛,而附表四編號六所 示之EZ—0六0三號失竊車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在台北市○○區○ ○路二二之一號前失竊,已據證人B○○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 失竊報告、車輛失竊協尋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賣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DC —六八六0號車輛之際,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EZ0六0三號車輛尚未失竊, 是難認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 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二)附表五編號一部份(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D○○買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事故 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 擎頂拼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 。之後丙○○即委由他人出售,輾轉由不詳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冒用A○ ○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經不知情之宇○○介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二 十八萬元賣予不知情之M○○,M○○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癸○○、李明 錫介紹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賣予不知情之莊貴全、韓玉珠,韓玉珠再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經不知情之陳彥琿介紹以十一萬元賣予不知情之蔡明進,蔡明進再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十五萬一千元賣予不知情之黃火城,黃火城再於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以二十一萬元賣予不知情之羅財國,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五編號一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五編號一之事故車,並交由 庚○○修理,由庚○○處買回後,賣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 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十四、 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 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 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 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而 被告丙○○供稱其已忘記賣出附表五編號一之車輛係在何時及賣予何人,而證人 M○○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八十六年間經宇○○之介紹買入附表五 編號一之SD—0七九0號車輛,買賣過程中丙○○並未經手,而被告丙○○向庚○○處收受已修復之SD—0七九0號車輛,係何時賣出、賣予何人,中間尚 有何人經手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在八十六年以後才知庚
○○是用頂拼之方式修復車輛,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知其所買入之車輛為贓車 ,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自庚○○處買受附表五編號一之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 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 ,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 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三)附表五編號二部分(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自T○○買受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 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 頂拼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 之後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癸○ ○代售予不知情之紀允收,紀允收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三十二萬五千 元賣予不知情之陳來棟,陳來棟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三十六萬元賣予不 知情之紀春長,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五編號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五編號二之事故車,並交由 庚○○修理,由庚○○處買回後,委由癸○○賣予紀允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 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 (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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