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松昌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昌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乙○○、甲○○○、丙○○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約定償還期限分別 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並約明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視為全部到期。然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均未獲清償。被告乙○○、甲○○○ 、丙○○係松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開借款債務,自應與松昌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款展期約定 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松昌公司、乙○○、甲○○○、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昌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乙 ○○、甲○○○、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三千三百萬元, 約定償還期限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九月 五日,並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均未獲清償。被告乙○○ 、甲○○○、丙○○係松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開借款債務,自應與松昌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未為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 、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庭核對原本
與影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松昌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乙○○、 甲○○○、丙○○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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