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壬○○
庚○○
子○○
癸○○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拾柒萬壹仟元,及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傳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笙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八 月間、八十九年九月間先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由連帶保證人與傳笙公司共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傳笙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三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經清償部分本金後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九百十 七萬一千元,上開借款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詎被告傳笙公司僅繳 納部分本息即不再給付,經原告向被告等多方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傳笙公司、丁○○、己○○、壬○○、庚○○、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到場被告癸○○、甲○○、乙○○則 抗辯: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癸○○辯稱保證期間僅有一年;甲○○辯稱其為公司股東,係被丁○ ○騙去做保;乙○○則辯稱僅保證五百萬元之額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傳笙公司、丁○○、己○○、壬○○、庚○○、子○○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十二件、約定書九件、保證書三件等物為證
,即到場被告三人亦自認保證書上之簽章均為真正。雖渠等以上述情詞置辯,惟 查:卷附之保證書上確實明白記載保證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未約定保證期限 ,且經本件被告等全數簽名蓋章,被告癸○○、乙○○空言抗辯與上述記載不符 之保證期限、金額,自無可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辯縱然 屬實,除非其能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確有施詐之情事,否則並不得撤 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法其仍須與傳笙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綜上, 到場被告所辯各情於法均屬無據,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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