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娟、徐秋綺及賴秀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價金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
月28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月加賠營業損失價金新臺幣6萬元,並
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部分已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3號
裁定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