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陳官保
莊翠雲
陳文龍
束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表明所請求法院 裁判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668號裁判」,未表明是否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 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回復原告建物登記資料」,未明確特 定該建物為何;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未 陳明請求之金額;訴之聲明第七項「撤回查扣原告建物(臺 北市○○區○○路269巷5號之1建物)」,未明確表明所請 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而 不合程式,另訴之聲明第四項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 內補正前揭不合程式部分,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