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勝發
人
被 告 許顯榮
許鄭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書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依 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 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 )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 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頁),是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新加坡星展 銀行概括承受。
三、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 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因此 公司依同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營業行為讓與既存公司 ,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
之既存公司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新加坡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業務、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 案(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則依前開意旨,由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 公司)於96年6月7日邀同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鄭温温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1億元 ,授信期限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其後期限延展 至100年3月20日,利息按年息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太子公 司自99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億7,000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放款借據、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收備查卡、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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