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芬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建輝、黃錦民、劉立
秋、江淑芬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3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09萬2812元,應徵裁判費26萬8080元,扣
除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6萬
7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