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陳順旺
被 告 章靜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 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 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市於94年8月8日至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臺大醫院)接 受血液透析(俗稱洗腎),嗣因陳市呈現異常痛苦不適之症 狀,家屬告知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拔管停止血液透析 後,陳市始恢復正常。陳市於翌日在被告臺大醫院再度施行 血液透析,又呈身體不適狀況,家屬發現有異,乃請求暫停 血液透析治療,詎被告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均不予理會,嗣 陳巿因腦部缺氧約15分鐘,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另被告章靜 芳為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被告章靜芳於94年 12月15日,在加護病房為陳市給予例行翻身及進行輕度被動 關節活動時,因過失導致陳市左手肱骨骨折,不法侵害陳市 之身體、健康,被告章靜芳為被告臺大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
員,被告臺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大醫院未盡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嗣陳市於98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市之繼承人,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56,5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業經本院97年度醫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 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前案各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與本件核屬同一,今原告起訴更行對被告訴請給付1, 95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與前揭 確定案件相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