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40號
TPDV,101,訴,640,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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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愛仙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林周信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有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未設戶籍,自陳其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區○○街53巷18號3 樓,有被告所提之民事異 議狀、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0 號卷第1 頁、第5 頁、第10頁),依前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於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150 號 1 樓(博昱大藥局)」,然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原 告起訴時住居該址,雖本院對該址為支付命令通知送達時, 有人持「博昱大藥局」印戳蓋印而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但既 無其他資料佐證被告住居該址,且「補充送達」本係以被告 確實住居該址為前提,始能認定補充送達合法,故自不能反 向推論,逕將該送達證書作為認定被告住居該址之證據,故 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住 居在「臺北市○○區○○街150 號1 樓」該址之內;縱認該 博昱大藥局為被告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亦須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居所地者 ,該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簽立 地亦與前述所載臺北市○○區○○街之地址不同,兩造間既 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前開協議書影本可按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246 號卷第3 至4 頁),則本 院即非此事件之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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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