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 告 吳武俊
吳邱永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武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邱永雙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吳武俊、吳邱永雙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武俊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吳邱永雙為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 2 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內按年 息1.8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伊當時房貸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11% 計算,第25個月起按伊當時房貸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31% 計算,嗣隨伊房貸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第1 期至第24期只付息不還 本,第25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吳武俊自99年6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06 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 2,003,3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吳邱永雙既為該筆借款之保證
人,如對被告吳武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著 有規定。原告主張吳武俊邀同吳邱永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未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牌告利率 查詢、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其與吳武 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吳武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另依據其與吳邱永雙間之保 證契約,請求吳邱永雙於其對吳武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負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0,99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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