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蘇哲弘
蘇明宗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香月隆志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88年7 月29日88年度簡上
字第296號確定判決、89年6月29日88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租約業經88年度簡上字第296 號、 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 號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承租人敗訴確定,承租 人迄未提出已恢復房屋原狀及已點交房屋及鑰匙之證據,自 當以原訂條款按過期日數陸續給付租金違約金。本案就租金 、利息、恢復原狀損害賠償、違約金逐項加計訴訟費用,內 含不應繳訴訟費用之利息、恢復原狀損害賠償、違約金,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 條之規定「訴訟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計算其價額」,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情事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 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亦即除以 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 由者外,均應受上開5 年期間之限制,以防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久懸不決。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之規定,均須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 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0日提出之 書狀,並未載明正確而完整之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案號、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 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該項裁定於 101 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後,其雖如期補繳 裁判費1千元,並於101年2月14日、101年2 月16日兩度提出 書狀,惟遍觀其上開書狀內容,仍未對其聲明不服之裁判指 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稱再審被告即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租金、違約金、利息云云,且其書狀內除記載 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 號、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 之案號外,亦未具體載明係對本院何一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又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給付租金事件係於88年7月29日 宣判、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給付租金事件係於89年6 月22日 宣判,均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迄今早已逾5 年,亦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上開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 理由並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 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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