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甯若蓁律師
相 對 人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相 對 人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達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7日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 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4,194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達仲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則為85萬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全數轉讓予受讓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潤旺公司並已對 聲請人踐履債權讓與通知,本院則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法院命 令。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以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分別為 為先、備位聲明之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判決聲請人對達仲公司於86萬 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請求判決聲請人對潤旺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主觀的訴之 預備合併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本件依原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對達仲公司或潤旺公司有86萬1,581 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等債權得以之與仲達 公司或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相抵銷,先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就達仲公司債權逾86萬1,581 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418號就潤旺公司債權逾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原告預慮其對於達仲公司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潤旺公司之訴審判,達仲公司 、潤旺公司均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均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
延後之損害。而達仲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85萬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7萬4,194元及自 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 述。而上開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上開 銀行於100年12月9日分別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280萬3,209 元及10萬1,647元,如執行程序未停止,達仲公司、潤旺公 司之執行債權可預期至遲於該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時,應 可受償。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民事 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而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均 係於100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執行未經裁定停止, 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可預 期至遲在該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即101年11月7日,得獲清 償。據此計算達仲公司於101年11月7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 總額,應為115萬2,889元(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 共計6年11月又29日;計算式:85萬4,115+[85萬4,115 × 5%×6]+[85萬4,115×5%÷12×11]+[85萬4,115×5%÷365 ×29)=115萬2,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潤旺公司 於101年11月7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85萬4,895元 元(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共計6年11月又29日;計 算式:137萬4,194+[137萬4,194×5%×6]+[137萬4,194 ×5%÷12×11]+[137萬4,194×5%÷365×29)=185萬 4,894)。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分別推估達仲 公司、潤旺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 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1,581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 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 。則以達仲公司、潤旺公司上開債權總額分別為115萬2,889 元及185萬4,894元,按年息5%計算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延宕 4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分別為19萬 2,148元(115萬2,889×5%÷12×40=19萬2,148)、30萬 9,149元(185萬4,894×5%÷12×40=30萬9,149),爰分別 取其概數19萬2,000元、30萬9,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達仲公 司、潤旺公司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分別供擔保
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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