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75號
TPDV,101,聲,75,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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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高健清
相 對 人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通卡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慧
相 對 人 王群生
相 對 人 楊錦鴻原名:楊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 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2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 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債票為擔保,並以98 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到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變換為面額600,000 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等語。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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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