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3號
TPDV,101,破,3,201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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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程慶海即群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禮海會計師
相 對 人 群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 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 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 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 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著有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3日設立登記, 因業務萎縮,於100年5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推選 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清查相對人公司債權債務 ,迄至100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公司已負債達新臺幣(下 同)2388萬3274元,而破產財產財產價值則有52萬5675元, ,為此,聲請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表(詳附件一) ,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應退之營所稅款款項等,合計固 為52萬5675元,然其中定期存款27萬9277元部分,業經設定 質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19萬9869元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前揭質權設定,質權人尚未行 使權利,而扣押命令亦未解除,自不得動用,前揭情事如透 過訴訟,尚有訴訟費用等必要費用之支出等尚未無從計算; 是實際上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價值僅有4萬6529元得以支配; 而相對人之債務則高達2388萬3274元(詳附件二),堪認聲 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 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將使破產財團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是依聲



請人陳報前揭實際上之破產財團價值僅有4萬餘元,就優先 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清算費用8萬9665元一項,即顯然不足以支應,足 見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 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破 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 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 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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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慶海即群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