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7號
TPDV,101,小上,7,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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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佳燕即鄭宇珍之.
      鄭鳴祥即鄭宇珍之.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 背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認尚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鄭宇珍之任 何遺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繼承被繼承人鄭宇 珍之任何遺產,亦未舉證證明鄭宇珍確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債 權金額,甚且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既無繼承任何遺產,當無須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負 償還之責,原審不察,逕認其等應於繼承鄭宇珍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判決顯有違背上開民法第1154條第1項 規定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所謂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債務,亦即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其清償債務之責 任,僅限於遺產,不必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對繼承人而言,應屬有利。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繼承 人清償債務,繼承人於訴訟中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命 繼承人就債務之金額為清償之同時,應附以於遺產之限度為 清償之保留支付判決(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第153至159頁 參照)。查鄭宇珍於97年5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係鄭宇珍之繼承人 ,而上訴人林佳燕已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復有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林佳燕以外之繼承人亦視為限定繼承,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就鄭宇珍之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自以所繼承之遺產 為限。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本件債 務,對鄭宇珍是否留有遺產,即無關重要。是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於繼承鄭宇珍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借款之責,核無 違誤。
三、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僅以「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如起訴狀所 載之債權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放款帳務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堪認已 為適當舉證,上訴人空言否認卻未為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 。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即難憑採。原判決所為認定,亦無違 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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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