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暫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心悟與丁宏敏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為該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吳心悟與丁宏敏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 ,然其僅繳納2,870元,尚有1萬4,465 元未據繳納,茲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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