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9號
KLDV,90,簡上,49,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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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基簡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未就訴外人王德與上訴
  人之權源予以查明,即遽予判決,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增建鐵
  皮屋事實俱經勘驗屬實,且上訴人若係無權占有,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基隆市團管
  區司令部(下稱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何以不積極處理,反將公有土地經司法程
  序由被上訴人標得,並任由被上訴人濫行起訴,致上訴人隨時有流落街頭,影響
  生計之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十三號訴外人王德與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
  落基隆市○○區○○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移
  轉登記完畢,另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巷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基隆市
  團管區司令部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兵籍資料室,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開
  協調會議後同意將系爭房屋以現況移轉交由其全權處理,其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詎上訴人未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及其同意,居住於系
  爭房屋,並以鐵欄杆圍住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並分別
  賠償系爭土地、房屋遭占用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元及一萬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德所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六十年間未
  經王德同意,擅自搭建簡陋小屋作為檔案資料室,嗣於六十一年間基隆市團管區
  司令部同意其僱工拆除該檔案資料室後,由其籌款出資二百多萬元另建二層樓之
  鋼筋水泥房屋,並無償貸與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使用,迨該部於六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遷至基隆市○○路二○三號新址辦公,即將系爭房屋交還,其並申請水、電
  使用,復設籍於該處,且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自八十七
  年五月起以基隆市團管區資料室使用人之名義繳納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其
  原始出資所興建,自屬有權占用。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召開之協調會未通知其參
  加,即逕自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顯不合法。又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坐落
  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其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本係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兵籍資料室,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開協調會
  議同意以現況移轉交由其全權處理,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惟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並以鐵欄杆圍住系爭土地供己使用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團管區司令
  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苑愛字第二七三五號函附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處理
  列管過港路房舍(原兵籍資料室)協調會紀錄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到場履勘,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一三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九○)基安地所二字第四一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本係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兵籍資料
  室,上訴人對此固不爭執,惟以該兵籍資料室已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同意,由
  其出資拆除,並重新興建二層鋼筋水泥房屋,且申請水電,繳納房屋稅及設籍居
  住迄今,故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
  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顯不合法等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固據提出水費及電信費收據、門牌證明書、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其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且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
  二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雖有繳納房屋稅
  之事實,益難推論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況上訴人係以居住系爭房屋應盡納稅
  義務而申請以現住人名義繳納房屋稅,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規定處理,始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九日
  九十基稅七稽二字第一四○九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難以繳納水電、房屋
  稅等情,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或其興建。
 ㈡又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係直接建於原磚造之兵籍資料室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僅以內梯與原兵籍資料室相通,嗣於其上再加蓋鐵皮屋外牆之事實,業據訴外
  人王德於本院前審理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請
  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指述明確,復經該案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即基隆市稅捐處稅務員於上開案件原審時亦
  證稱: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巷二號在稅捐處資料上一開始就是基隆市團管區
  資料室,四十一年設藉是一樓,六十二年時變為二樓,且其中並無拆屋重建之資
  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卷第六七頁),是上訴人辯稱其將原兵籍
  資料室拆除重建云云,已不足採。又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查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
  所有原磚造之兵籍資料室上固有增建之事實,惟該增建樓層及鐵皮屋外牆增建部
  分並無獨立出入口,不具獨立性,已如前述,則該增建之磚石及鐵皮即因附合成
  為原磚造資料室之附屬物,而應由原磚造兵籍資料室所有人即基隆市團管區司令
  部取得所有權,是該增建部分縱係上訴人出資所建,於興建時既因附合而喪失所
  有權,日後雖因情事變更,原磚造資料室已被土石掩蓋而成為現狀之地下室,惟
  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已取得之所有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所有權應由其取得,即無理由。另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該部未通知其參與決議,即將系
  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顯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又系爭房屋既為基隆市團管區
  司令部所有,而非訴外人王德所有,縱王德確有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仍無
  礙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傳訊王德證明王德有授權其使
  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臺上第二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將系爭土地以鐵欄杆圍住,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系爭房屋雖屬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基隆市團管區
  司令部,僅將系爭房屋原磚造房屋部分,現況移交上訴人,有該部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八九)苑愛字第三五○八號函及函附契稅申報書可稽,惟其餘增建部
  分既因附合而為該部所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決議將原磚造房屋部分移交上訴
  人,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屋原磚造部分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類似於所有人
  之地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未
  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云云,妥無足取。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按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二三○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二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
  院斟酌上開土地位置、地目編定為建地,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
  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於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
  ①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10(平方公尺)×232
  0(申報地價)×5%(年息)÷12×8‧3月=88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②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共二年:110×2320×5%×2=25
  520元;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110×2320×
  5%÷12×10=10633元;總計:①+②+③=44979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而系爭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八十四‧二平方公尺,八十九年度現值為五
  萬四千二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參,故每平方公尺應為六百四十四元(54200÷84.2=644),本院
  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供己居住,認應以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
  於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利益於二千二百四十二元{231(平方公尺
  )×644元×5%(年息)×110÷365(天數)=2242元}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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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