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 張,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即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依約停止被告繼續使用信用卡,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二十九 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利息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並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一份(影本附卷)、催繳信函二份(影本附卷)、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 二份、帳戶餘額資料二份、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二份、消費明細表二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 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二 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利息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 五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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