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0年度,522號
KLDV,90,基簡,522,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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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票號PD
  0000000號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原告
  票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親自蓋章後,借予友人張俊國使用,日後伊並不知張俊國
  如何使用系爭支票,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無庸負票據責任。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票號PD0000000號支票一
  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自認系爭支票之
  真實性,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持向原告借款,係第三人張俊國向其借票使用之事實,亦
  經原告當庭自認系爭支票確非被告直接持向其借款,係第三人謝劉美鈴持票背書
  向其借款等情明確,顯見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有何惡意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
  ,身為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之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俊國、謝
  劉美鈴間之借貸原因關係對抗本件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一節,為無理由。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
  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
  系爭票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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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