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0年度,475號
KLDV,90,基簡,475,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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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 佳 玲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通   譯 劉 春 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吳崇仁即摩斯企業行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支票號碼FC0000000號,並由被告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背 書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附卷)、摩斯企業行之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吳崇仁即摩斯企業行、背書人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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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