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0年度,5號
KLDM,90,訴更(一),5,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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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一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負責人,前因 該公司所承包之台灣省公路局基平隧道新建土木工程違反土水保持法,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詎 被告猶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復工,將廢土堆積在國有坐落基隆市 暖暖區○○段東勢坑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 之五地號及未登錄地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 告之自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二十一紙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復工,將廢土堆積在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東勢坑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之五地號及未



登錄地上,本件現場照片所指之土堆係上次判決那次所堆放的,二次判決所看的 都是同一個工程,只是範圍不同,前案檢察官是看工程的前一部分,本案檢察官 是看全部的部分,其沒有去復工堆土,上次判決那次是因居民不讓其運土通過, 才堆放在公有地,所有之棄土都尚在原處,現在路還沒有通行,其還是沒有動工 ,目前其已將土堆經隧道南口運送至平溪堆土場堆放等語,經查:  (一)本件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會同基隆市議員等至現場     勘查時所照之照片六張,皆未見到被告之工人有在現場動工,有照片六張     附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動工又於前開土地上堆積土石,誠有疑問。 (二)本件基隆市政府係依聯合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登載東勢坑溪於七月十六 日遭基平隧道新建工程排放泥水污染溪水,始經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會同基隆市議員等至現場勘查,則所謂報載僅係基平隧 道新建工程排放泥水污染溪水而已,並未指被告有再動工堆積土石,因之 該報導並不得作為被告有再動工堆積土石之證據。 (三)證人鍾宗穎即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基福工務所本件工程承辦人到院結證稱: 被告是承包基平隧道興建工程,北口路工段曾因颱風災害停工過,時間是 八十七年十月底,後來北口路工部分就一直沒有再復工,是因為變更設計 還沒有核准下來,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如果有施工應該是只有隧道的部 分,八十九年二月底的時侯,有進行隧道的挖空,目前北口已於九十年九 月十二日貫通,目前北口路工的部分,因為居民反應希望能將東勢溪及通 外道路都要整治拓寬,要向交通部呈報,所以還沒有復工,又原先偵查卷 及法院審理卷所示之照片並沒有再增加新的廢土,頂多是有加以整理而已 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有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犯行。又證人李壯源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即有發現本件工程之土方 已堆放在暖暖區○○段東勢坑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 之六六、七一六之五及七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乙節,參以本院於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到現場勘驗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張英成證稱, 前案亦是由其到場測量,因為檢察官只指示測量河旁目前蓋帆布之面積, 但其當時看到有便道存在,路旁也有積土,對面山坡土石崩落當時也已經 存在,只是檢察官沒有指示所以未加以測量等情,在在顯示被告並未有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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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