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區○○路二七七巷三十 一號二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 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前往花蓮新城九一四指揮部報到之臨 時召集令,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由其母蘇嫈媺代收後,無法送達被告,被告未依 期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科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詞,證人蘇嫈 媺之證述,卷附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空軍防警第九一四指揮部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九0)弓範字第五八六六號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渠前因軍法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出監,出監後一直住在基隆市○○路二七七巷三十一號二樓戶籍地 ,未遷移住所,九十年四月十日因與父親吵架,離家出走至台中朋友家中暫住, 期間未與家人聯絡,同年五月五日自台中打電話回家,渠母才告知渠有兵單來, 約渠當日直接至花蓮車站見面以便轉赴營區報到,渠當日到花蓮車站後,父母已 先至營區說明,部隊的人說要渠先至團管區改時間,所以渠未進入營區內,渠無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等語。三、經查:被告前因軍法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監,此 一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基隆市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被 告在服刑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必須停役,渠出監後,停役原因業已消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回役,然在被告實際至部隊報到依法 回役前,依兵役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仍具後備軍人身分, 此期間內,被告如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 為時,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罪嫌。然前提即在於被告有無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存在。本院訊問證人蘇嫈媺,蘇嫈媺證稱「(召集令是 在四月十六日收的?)是。」、「(被告是在何時離家的?)四月十日前後,因 與父親吵架而離家,我也不知道他在那裡,一直到五月五日上午他打電話回家, 我告訴他兵單來了,所以我們才約到花蓮碰面,我們先去部隊後,他們告訴我, 現在去也沒有用,要再等通知。」等語,而卷附空軍防警第九一四指揮部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九0)弓範字第五八六六號函亦記載「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有聲稱 為應召員二兵甲○○父母前來本部說明許員未及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部
報到原因,許員並未隨同至本部報到」,綜上可知,被告所辯渠未遷移住所,九 十年四月十日因與父親吵架,離家出走至台中朋友家中暫住,期間未與家人聯絡 ,同年五月五日自台中打電話回家,渠母才告知渠有兵單來,約渠當日直接至花 蓮車站見面以便轉赴營區報到,渠當日到花蓮車站後,父母已先至營區說明,部 隊的人說要渠先至團管區改時間,所以渠未進入營區內等語,應屬實情。被告雖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暫時住居台中朋友家中,然本件臨時召集令係同月 十六日由渠母代為收受,被告於同年五月五日即經渠母通知而知悉有收受臨時召 集令情事,可見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家人聯絡之期間未及三十日,依戶籍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二、遷徙登記:...(二) 遷出登記。...」、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可知依 戶籍法之規定,在有居住處所遷出情事時,只要於遷出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出登記 即為合乎戶籍法之規定,即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情事。本案縱 認被告離家出走之行為係遷出居住處所,但渠遷出之時間未及三十日已如上述, 依戶籍法之規定尚在得申報遷出登記之期限內,被告顯然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渠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之行為,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