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四 時十四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在基隆市○○區○○路二○三號前,本欲竊取邱潘秀桃所有 ,供其女乙○○使用之車牌號碼RZP─487號輕型機車及置物廂內財物,因 該車前輪加裝防盜鎖,致無法竊車得逞,竟憤而持美工刀劃破機車座墊並予以拆 卸、刺破前後輪胎、儀表板,並以置物廂內機油澆淋其內雨衣及安全帽等物(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置物廂內之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新臺幣一千餘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劃破被害人乙○○ 之機車座墊、刺破機車前後輪胎、儀表板,並將機油淋在被害人置放於置物廂內 之雨衣及安全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常將伊兒子打扮 像小丑,為報復被害人,才將被害人之機車座墊用美工刀劃破,並沒有打算竊取 機車,且置物廂內根本沒有皮夾,伊無從竊走云云。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關被害人陳稱彼行車執照、信用卡連同 皮夾遭竊之情,其中信用卡於案發當日已向發卡銀行掛失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列印報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確於案發當日即九 十年九月六日即申請掛失;另機車之行車執照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補發之 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庭呈補發之行車執照原本(影本附卷)無訛,堪認 被害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重大仇隙,業據彼等自承在卷 ,衡情被害人應無誣指機車置物廂內之皮夾遭被告竊走之動機。況若被害人有心 誣陷被告入罪,則被告毀損機車之事證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訛,被害人焉有不對 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理?足認被害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坦承伊確有打開機車座墊,惟辯稱並未看到任何皮夾,自無從竊取云云,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帶顯示: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四分五十秒, 被告出現在被害人機車旁;四時十五分整,被告跨坐於機車上;四時十五分五十 秒,被告以抬起機車前輪之方式移動機車;四時十六分,被告將機車移至柱子後
方,並開始割破機車座墊;四時十六分十五秒,被告打開機車座墊,畫面上被告 彎腰;四時十六分五十秒,被告站直;四時十七分十秒,被告站立移動機車;四 時十七分二十秒至十八分,被告蹲下;四時十七分五十秒,有一路人經過,被告 立刻起身閃避;四時十八分十五秒,被告再次接近機車;四時十八分三十秒,被 告起身彎腰;四時十八分五十秒至十九分二十秒,被告拔機車座墊;四時十九分 三十秒,被告逃離現場等情(因監視畫面跳動模糊,且距離稍遠,僅能記載可得 特定之動作),核與被告供承:「四時十六分五十秒當時我開始將牙籤塞入鑰匙 孔,四時十七分二十秒我蹲下用美工刀刺破機車前輪,四時十八分十五秒我又繼 續割破機車後輪,四時十八分三十秒我是用機車內的布在擦手,因為割輪胎碰到 機油,四時十八分五十秒我是在拔機車坐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參照)等情大致相符,則若被告目的僅在澆淋機油於置物廂內物品,何以自打 開機車座墊迄逃離現場逾三分鐘之久?且被告自承該瓶機油係自被害人機車置物 廂內取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動手翻動置物廂內物品,焉有不知其內置放皮夾之 理?何以被害人之皮夾自此即不翼而飛?足認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卷附機車照片八張可資為證,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院本諸經驗法則 及推理作用,認被告應係本欲竊車(含車內財物),因無法得手,憤而加以毀損 ,嗣眼見置物箱內置放皮夾一只而加以竊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 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金錢, 夜間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 ,雖其供稱業已丟棄現場,然無證據堪認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佳 玲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