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19號
KLDM,90,訴,619,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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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長度肆拾柒點伍公分、刀柄長度貳拾公分)沒收。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霰彈壹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霰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 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某攤販,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刀刃長度四十七‧ 五公分、刀柄長度二十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之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及另一支 非管制刀械,同日將該把武士刀攜返渠臺北縣瑞芳鎮○○○○路六十三號住處, 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把武士刀。
二、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渠臺北縣瑞芳鎮○○○○路六十三號住處後 山保女廟與涼亭中間草叢,拾獲他人所棄置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支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攜 回住處藏放而持有該改造手槍。
三、丙○○為臺北市射擊協會之會員,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至臺北縣 林口鄉公西靶場參加射擊練習,練習結束後不慎將原放置在靶衣口袋內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12GAUGE霰彈一顆連同靶衣一起攜出靶場,旋於當日將靶衣交予 乙○○,委託乙○○代為清洗該靶衣,乙○○欲清洗靶衣時發現該顆霰彈,遂打 電話詢問丙○○如何處理,丙○○明知射擊練習用之霰彈不得攜出靶場外,縱因 一時不慎誤攜出靶場外,亦應立即繳回,竟因九十年一月四日又要前往練習,而



未立即繳回,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更進而囑託乙○○暫時保管,乙○○遂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該顆霰彈。
四、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警員依線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搜索票至甲○○乙○○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六十三號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改造手槍一支及霰彈一顆。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坦承持有或寄藏前開武士刀、改造手槍及霰 彈之事實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改造手槍一支及霰彈一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 武士刀、改造手槍及霰彈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武士刀,該改造手槍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該 霰彈係制式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LYALVALE☆12☆,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基警保民字第一六五六三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二二號鑑驗通知 書附卷可稽。至被告乙○○雖略以:渠尚未當兵,不知撿到的是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霰彈是丙○○託渠保管,渠不知違法等語置辯;被告丙○○略以:渠係射 擊協會會員,因一時不慎將練習用霰彈攜出靶場,因九十年一月四日要再練習, 才囑託乙○○代為保管,渠不知違法等語置辯。惟查,警員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 支攝有相片一張附卷,明顯可見槍管經過更換為金屬槍管,用以擊發適當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時,避免膛炸,與市售玩具手槍之槍管顯有不同,被告乙○○為警查 獲時已逾十八歲,依經驗判斷,其對此種槍枝經改造情事應有認知,被告乙○○ 事後所辯不知撿到的是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 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管理領用規定「..二、射擊會:..(五) 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 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 )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九)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 靶場以外地區。..」,可知射擊協會之會員於射擊練習完畢後,必須當日立即繳 回剩餘彈藥,且不得將彈藥攜出靶場外;證人即台北市射擊協會總幹事胡泰安亦 結證稱「(射擊協會如果在靶場打靶的話,槍彈的領用程序為何?)我們當天會 派人先到警局去領槍彈到靶場去,會員領走槍枝及子彈的時候,我們會將他們的 槍枝編號與子彈顆數編號登記下來,如果會員打靶結束後,子彈若有剩餘,則須 繳回。」、「(已擊發的彈殼如何處理?)會員擊發後的彈殼都統一放在一個桶 子裡,由管理靶場的單位回收後,再交給警察單位會同銷燬。」、「(你們都沒 有在現場實際清點彈殼數是否與會員實際射擊的數量相符?)因為要如此核對有 事實的困難,所以我們都有跟會員告知,絕對不可將子彈攜出靶場外,如果真有 會員將子彈攜出靶場外,應是不小心。」等語。被告丙○○台北市射擊協會會 員,亦受有該射擊協會總幹事胡泰安之上開告知,渠明知射擊練習用之霰彈不得 攜出靶場外,縱因一時不慎攜出靶場外,亦應立即繳回,竟在被告乙○○告知發



現霰彈後,仍不繳回,繼續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持有該顆霰彈,渠辯稱無違法 之認識,要無可採。至被告乙○○於發現靶衣內有一顆霰彈時,即聯絡被告丙○ ○,被告丙○○告知係不慎帶出靶場,要求被告乙○○暫時保管等情,迭據被告 乙○○丙○○二人供明在卷,顯然被告乙○○知悉該顆霰彈係被告丙○○不應 帶出靶場之彈藥,竟仍受被告丙○○之託,代為受寄藏放,被告乙○○自難解免 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霰彈是被告丙○○託渠保管,渠 不知違法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三人之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寄藏霰彈一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霰彈之行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甲○○係在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某攤販,購買武士刀後,攜帶該把 武士刀途經公共場所返回渠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六十三號之住處,並自 斯時起即無故持有該把武士刀,而認為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但查被告甲○○購買刀械 之主觀上目的係在持有,渠買得刀械後當然需經過道路等公共場所攜帶返家,然 此僅係被告甲○○購得刀械後帶返家中持有前之過程,尚難徒憑此即率斷被告甲 ○○有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罪故意,被告甲○○所為應僅係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此部分在與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變更公訴人起訴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論處。公訴意旨復 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間某日,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六十三 號住處後山保女廟與涼亭中間草叢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乙○○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但查被告乙○○雖有拾得該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並據為己 有之事實,然該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係在公共場所之草叢間拾獲,尚難憑此即斷 定係他人遺失之物,而非他人丟棄之物品,尤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非輕 ,極可能係他人製造、持有後為免繼續留存致招刑罰,而故意拋棄之物,依卷存 證據,既難認被告乙○○所拾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係他人遺失之物,被告乙○ ○此部分之犯行即難以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被告 丙○○清洗靶衣,發現霰彈一顆後,竟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受被告丙 ○○囑託,暫時保管該顆霰彈,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認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但查被告乙○○係受被告丙○○之囑託代為保



管霰彈一顆,渠行為顯然係受寄託而藏放,此部分在與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應變更公訴人起訴應適用之法條,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論處。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即拾得上開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而渠受寄託藏放子彈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兩者間隔 近半年,顯係二個不同之犯罪行為,並非一行為所犯,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併敘明之。又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被告丙○○(被告乙○○因 與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比 較,被告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所宣告之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比較被告丙○○行為時與裁判時即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規定適 用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爰適用修 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 定,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必須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可言,併予敘明。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情節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甲○○乙○○丙○○三人均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等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被 告甲○○緩刑二年、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長度肆拾柒點伍公分、刀柄長度貳拾公分)係被告甲○○所有 、改造手槍壹支係被告乙○○所有、霰彈壹顆係被告丙○○非法持有後交付被告 乙○○寄藏,該等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屬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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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