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順勝於民國98年9月2日與聲請 人簽訂以臺北市○○區○○段5小段340、341、343-1等地號 土地整合協議,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78,688元整合 金,並約定整合金之清償日為108年9月1日,並於98年9月3 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20,000元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因上開土地開發窒礙難行,聲請人 於9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整合協議書,並限期第三人 陳順勝將整合金悉數返還。詎第三人置之不理,計應償還 1,36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整合協議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陳星儀,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以整合協議書中約定第三人陳順勝應提供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整合金協議之擔保,嗣經解除協議,第三 人仍未返還整合金,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查:整合 協議書僅為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協議,相對人並未就其協議為 物上保證,此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即明,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對之負有 債務並屆期未清償為釋明,核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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