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82號
KLDM,90,訴,382,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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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O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本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伍,嗣因入獄執行有期徒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退伍 ,係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因案停役之二等兵員。前揭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五日停役原因消滅,受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令之召集,原應於九十年 四月二日至陸軍第六兵團桃園龍岩營區報到,補服役期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乙○ ○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自其姑姑甲○○處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詎其意圖 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向上開營區報到。二、案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於上開時間至桃園龍岩營區報到補服兵役,然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兵役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餐廳工作,因為家人並未告知伊收到召集 令,所以不知道按時報到,嗣又改稱:伊因為工作關係睡過頭,不知道該如何辦 ,不是故意不去報到云云。經查證人林國禎即送達召集令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送乙○○之臨時召集令到其住所,因乙○○不在,乃將召集令交住於被告 住處附近之被告姑姑甲○○收受,並囑其轉交被告;而證人甲○○亦證稱:伊代 收乙○○之召集令後,即以手機通知,並在三月二十二日被告至伊住處時將召集 令交給被告,並告訴他要去當兵,他也說他會去各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甲○○轉交之召集令,本院最後審理中被告終坦承確 實在三月二十二日收到召集令,顯見被告確於報到日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 受本件召集令,並知情應於同年四月二日報到補服兵役甚明。次查被告應受臨時 召集補服一年五月又二十一日役期,有基隆市團管區臨時召集名冊、臨時召集令 受領回執在卷可按。復查被告既如前述認定,收受召集令而知受臨時召集之時地 ,卻無故未前往報到,逾入營期限(迄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時)多達一個月 以上,應無每日均不能報到可言,自不能以睡過頭云云空言卸責,其有避免臨時 召集之意圖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受臨時召集卻無故逃避



,妨害國家兵役之實施,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被告既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本院並酌定其期間為一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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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