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1年度,173號
TPDV,101,司催,173,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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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購買支票(票號:ED000000
0 )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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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