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購買支票(票號:ED000000 0 )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