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火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
(一) 、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
一性,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張火亮於94年9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776,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
9 月19日止。詎料債務人張火亮於98年2 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
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