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仁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
(一)緣債務人陳仁育於民國(以下同)93年7 月2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
年7 月27日起至98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7 月26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
,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
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