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晶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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