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陸君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文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