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梅玲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
(一)緣債務人葉梅玲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8月1
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4月13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