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170號
TPDV,101,司促,2170,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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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君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山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桂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一)緣債務人魏君玲於民國95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
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魏山景陳桂朝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 筆,共新臺幣(下同)
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金額合併計算計
274,980 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
學日或退伍日(即99年07月01日)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
為開始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本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100 年08月01日應還日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74,980 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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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