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羅王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0年12月14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含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6
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 係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1年1月1 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乃定有租賃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之期限,其租期當逾2年,則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2 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之管理人須經會員大會以書面授與特 別處理權,始得為有效之出租行為。詎原確定判決徒以僅 授與處理權須以文字為之,而代理權之授與則無須訂立書 面等語,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洵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
(二)再審被告辯稱伊係於47年間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所謂之租賃契約亦不得逾 20年之法定期間上限,且無民法債編修正後之第449條第3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故不因性質上是否屬租地建屋契約而 有不同。詎原確定判決謂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縱逾 20年,亦不得縮短20年,從而不採再審原告所為系爭租賃 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主張,顯係對於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24條規定之法意有所誤會,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35,97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有 明文。惟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 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 第422條亦有明文,亦即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 字據之規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 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簽訂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之記載即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以書面訂立之必要,故有關代理簽訂租賃契 約,其代理權之授予,亦不以簽立書面字據為必要。職故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就此代理權或特別處理權之授與, 無須訂立書面契約,洵非無據。
(二)再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且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不 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 年自明。蓋該項最長期之限制,旨在解除長期間之拘束。 易言之,縱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為30年,然如一旦逾20年 ,即可以不受拘束。而未定期限之租賃,本來即無期限之 拘束,可以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又何必 受20年之限制。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既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固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民法債編修正後之第449條第3項除外規 定之適用云云,然故且不論系爭租賃契約究有無民法第
449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既無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再討論有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除 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 無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