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正大
張琇茹
張富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汪馥葳
廖家菱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2月2日裁定命各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如附表「第二 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 9 日送達各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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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金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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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名 │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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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張正大 │582萬4260元 │582萬4260元 │8萬8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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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張琇茹 │58萬4300元 │58萬4300元 │9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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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張富俞 │64萬7140元 │64萬7140元 │1萬0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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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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