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陳正一
楊錦麟
黃博民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管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嗣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 護工作第一期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執 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設 休閒運動公園之相關工作。其中關於廢棄物清理及處置工作 ,係依當月實作數量計價,而被告於本件相關招標文件及系 爭勞務契約上均記載迪化污水處理廠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廢 棄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伊向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廠商 訪價後,乃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775 元之價格,投標 辦理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
㈡詎伊實際執行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時,被告竟要求伊分包之 廠商應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 之資格,致伊處理廢 棄物費用高達每公噸2,197.77元。而伊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 共處理46,415.3公噸之廢棄物,與伊投標金額相較,增加費 用19,622,996元【計算式:(2,197.77-1,775)×46,415.
3≒19,622,996】。
㈢惟被告於招標文件上記載處理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伊亦以為 被告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意思而投標,是被告應僅得 受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利益,則就伊提供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商之服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 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一 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間之差價。
㈣又伊提供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格之廠商,為被告辦理 廢棄物處理工作,並不在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 此部分屬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 第17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予伊。 ㈤再者,被告於締約時並未要求廢棄物清理廠商須具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D0901 之資格,然於締約後卻為如此要求,致伊 履約成本增加,此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4 目已載明原告負責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包括污泥、污泥餅、篩渣、攔除物、沉砂、浮渣 及垃圾等;且系爭勞務契約附表一「乙方應提交工作文件之 期限表」第30項亦載明為「廢棄物(污泥、篩渣、沉砂、浮 渣)清除處理工作計畫」;另伊所提出之需求計畫書亦載明 迪化污水處理廠之廢棄物包括污泥、篩渣、沉砂、浮渣等, 此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一般廢棄物, 而為同條項第2款第2目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系 爭勞務契約僅以一般廢棄物為處理對象,實有違誤。 ㈡又兩造既已合意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內容包括「污泥、污泥餅 、篩渣、攔除物、沉砂、浮渣」,則無論其性質屬一般廢棄 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原告應依約履行之項目,除契約 約定價金外,原告不得另行向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而伊係 基於兩造間勞務契約受有污泥、篩渣、沉砂、浮渣等廢棄物 清理之利益,原告亦係基於兩造間勞務契約而受委任有義務 為伊清理前開廢棄物,故本件顯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 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成本增加云云,惟伊既已明示應清理之廢棄物 內容為「污泥、污泥餅、篩渣、攔除物、沉砂、浮渣」等, 則關於清理此等廢棄物應具備之資格及應支出之成本,原告
即應自行瞭解及評估,方為投標及簽約。而此等資格及成本 因素,於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 ㈣況依諸多縣市公告之收費標準,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及處理費用並無不同。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亦可知一般廢 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資格均為 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資格不同之問題,其據此主張成本增 加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第7-42頁),約定由原告執行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設休閒運 動公園之相關工作。
㈡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共委託廠商處理46,415.3公噸 之廢棄物。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同認針對彼等於95年7 月28日針對迪化污水處理廠委 託代操作維護工作成立系爭勞務契約,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書,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迪化污水廠廠區設施及 該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內所有機電、儀控設備、廠房、建築 、設施、管線、植栽、環境清潔管理、操作、維護、保全工 作;且須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分包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 參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 項之約定) 。
㈡針對原告依約須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分包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其所委託之分包 廠商須具備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1」資格,故其 投標前係向僅具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資格之廠商詢價 ,並以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價格投標嗣並以該價格 與被告締約。被告於締約後方要求其分包廠商須具備清除或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1」資格,致其不得不委請具上開 資格之廠商,進行本件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導致其履約成 本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經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 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可知依該法之規定,「一般廢棄物」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係屬不同之範疇,其清除處理方式亦互異 (參見該法第11條、第14條、第28條規定),合先指明。 ⒉遍觀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其內並未對原告應提供之廢 棄物清理服務之分包廠商資格是否設有限制一節,設有規 範。然原告坦認被告針對系爭勞務契約公開招標時,即已 提出「需求計畫書」、「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明」 、「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 等文件供欲投標廠商公開閱覽,嗣兩造締約後另明文約定 招標文件亦屬契約內容(參見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1 款),是上述三份文件均屬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應無疑 義。
①細觀上述「需求計畫書」,其內針對原告應提供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服務項目僅記載:「迪化污水處理廠污泥、 篩渣、沈砂及浮渣等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得標廠商應 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之分包廠商,並於本機關監 督下,負責管理及審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承商執行本廠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 ,僅說明迪化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 」,並未對分包廠商之資格設有任何限制。
②惟上述之「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明」,除重申迪 化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外(見本 院卷㈠第102 頁),其內另記載:「乙方(即原告)應 於開始提供服務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等規定先行辦理相關報核工作,…乙方廢 棄物清除處理承商應具備乙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或清理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7 條之 規定,所謂乙級之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係指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清理業務之機構,並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 除、處理或清理技術員一人。依此份文件之內容,依約 原告之分包廠商資格並非毫無限制。
③再者,上述「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作業說明」內更明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0990057066號函指示,本廠污泥委託代 處理機構之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始得接受委託代為處理本廠 污泥。另本廠篩渣委託代處理機構使用代碼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DE-1801』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 頁 背面),尤指明原告分包廠商之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 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而對原 告分包廠商之資格限制有更明確之規範。
④綜上,上開三份契約文件一致指明迪化污水處理廠產出 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雖針對原告分包廠商資格 之限制,「需求計畫書」內並無明文,然「委託代操作 維護工作作業說明」、「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 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對此則有詳細之規範,後二者之 規定應補充前者之不足,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處 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分包廠商,應具有乙級以上清 除、處理或清理工作之許可證,且其許可項目應同時具 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足 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依約僅須委請具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資格之分包廠商提供本件廢棄物清理服務云云, 顯有誤認,要不足採。
⒊被告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勞務契約成立後,確實要求原告針 對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分包廠商須具備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D-0901類」之資格,惟被告此項要求,乃為兩造契 約所明定,如前述,自非原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而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僅得受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利 益,則就其提供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商之服務,被告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屬其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間之差價云云。然原告依約本應委請具有乙 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工作之許可證,且其許可項目應同 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之分 包廠商進行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前已詳論,是原告於締約
後委請具上開資格之廠商為之,要屬依約履行其應盡義務, 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對原告而言,亦不構成無因 管理,其理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間之差 價,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或第179 條、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22,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