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57號
TPDV,100,重訴,757,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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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麥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委託被告永和分公司買 進琉園股票(上櫃代號9949)120 張,成交價格為每股新臺 幣(下同)39.55 元,總金額474 萬6000元(下稱系爭交易 )。依兩造間開戶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於99年9 月24日上午 10時前繳納交割款共計475 萬2763元(加計交易手續費6763 元),惟因原告於當天甚為忙碌,遲至下午13時44分許始將 476 萬元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完成交割。詎料被告永和分公司仍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許 ,以原告未於系爭交易後第三天上午10時完成交割為由,向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 原告就系爭交易違約交割,雖被告此舉未違約相關交割法令 ,但此等作法在股票交割實務上相當不厚道且與慣例不符。 嗣原告因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潘姓營業員於99年9 月27日開 盤前以電話告知有關揭露「琉園股票遭申報違約交割訊息」 乙情,即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富隆證券南京分 公司周副理趕赴被告永和分公司表明業已於99年9 月24日13 時44分將交割款項匯入,並質問為何仍申報違約,經被告永 和分公司經理告知後,原告方得知被告永和分公司係因其內 部作業缺失,致未能於當日即通報櫃買中心以完成結案申報 ,而係遲於99年9 月27日11時46分許始向櫃買中心完成系爭 違約交割結案申報,是被告永和分公司明顯違反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損 賠償責任。又原告在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日盛證券復興分 公司、大慶證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及華南永昌證券大同 分公司等以自己、配偶許寶樑、女兒許智惠許智敏、員工 乾坤芳所融資買進琉園股票之帳戶,平均買進價格約41元,



因遭被告申報琉園股票違約交割資訊揭露且遲至99年9 月27 日11時46分始完成結算申報,渠等證券公司乃各先通知原告 須於99年9 月27日自行處分,否則將自99年9 月28日起逕行 處分原告融資所買進琉園股票,惟於99年9 月28日當天並未 賣出任何一張,而係分別於99年9 月29日以跌停價31.05 元 ,成交58張(華南永昌大同許寶樑帳戶)及16張(日盛復興 麥桂香帳戶)、99年9 月30日以跌停價28.9元成交172 張、 99年10月1 日以跌停價成交323 張、99年10月4 日始打開跌 停以28.75 元價格成交104 張,其餘則全數成交26.1元,總 計遭處分2138張,如以違約前一天99年9 月24日之收盤成交 價38.5元為計算,原告虧損高達2512萬9300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萬9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99年9 月21日以電話委託被告買進上櫃之琉園股 票120 張,成交價格39.55 元,則依兩造間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開戶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櫃檯買賣證券經紀申報 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違約案 件作業要點)第貳點第一項第㈠款規定,原告本應於99年 9 月21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99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前 繳納交割款計475 萬5763元(含成交總金額474 萬6000元 及交易手續費6763元),且原告依其先前交易經驗,對於 款項繳納時限為交割日上午10時乙情已屬知悉,並經原告 於被告公司所屬營業員於當日以電話通知。惟原告實際上 係遲至99年9 月24日下午13時餘始將足額交割款匯至其證 券交割戶,故其於交割日上午10時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無 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顯已構成違約,被告依前揭開戶契 約之約定及櫃買中心違約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於當日10 時53分申報原告違約,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背法令 之處。
㈡被告營業員藍禕淳於99年9 月24日交割當日上午已透過電 話一再詢問原告交割款匯入情形,並為其爭取額外時間, 藍員並提醒原告務必儘速繳款,否則公司將申報違約,原 告則始終表示因銀行作業耽擱,已在處理云云,嗣於被告 因遲未收受原告交割款後而於當日約11時依法申報原告違 約後,藍員亦以電話通知原告已遭違約申報,並再度催促 原告繳款,以免股票遭反向處理。另被告確認原告於99年



9 月24日下午已將違約款項入帳後,經依內部作業程序確 認足以清償全數違約債務及相關費用後,亦隨即依前揭櫃 買中心違約案件作業要點第捌點之規定辦理結案通報作業 ,於內部作業簽核程序完成後在次一營業日上午函報櫃買 中心,並將結案資訊輸入該中心之電腦系統,以便櫃買中 心轉知其他證券商。故無係被告因原告遲誤交割時限後所 為違約之申報、或於原告嗣後補足違約款項後所為結案之 申報,被告均係依據相關法令辦理;況且被告所屬營業員 於交割當日亦一再致電原告須於時限前繳納交割款,否則 將被申報違約,嗣於原告申報違約後,仍提醒原告儘速辦 理,顯見被告已善盡其受任人義務。
㈢又原告構成違約屬實,被告乃係依據相關法令申報原告違 約,並無任何不當或違約,原告遭其他家證券商強制處分 融資股票所致損失,被告自無庸負責。再依原告所提資料 ,其融資買進之琉園股票係自99年9 月29日起陸續遭其他 家證券商強制執處分,惟被告早已於二日前即99年9 月27 日上午向櫃買中心完成系統原告違約案件之結案申報,該 等證券商均可透過櫃買中心系統查知,是原告就其融資股 票如發生爭議或糾紛,應逕與該等證券商交涉並追究渠等 相關責任;況原告曾於99年9 月24日分別向業隆證券及大 慶證券成交各一筆琉園股票交易,並均於99年9 月28日遭 申報違約,違約金額分別高達1100餘萬元及1400餘萬元, 則原告之融資股票遭強制處分極可能係因其在此二家證券 商違約所致,應與被告無涉。遑論,原告係因其自行遲誤 繳納交割款而遭申報違約,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應不符櫃買中心違約案件作業要點第柒點規定所定撤銷違 約之情形,此核與被告何時完成原告違約案件之結案申報 無涉。至原告所稱依證券公司一般作業慣例絕無可能申報 違約,縱申報違約仍會立即撤銷違約乙節,似與法令規定 未盡相符,原告應就此所謂一般作業慣例具體舉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委託被告永和分公司買進琉園股票( 上櫃代號9949)120 張,成交價格每股39.55 元,總金額 474 萬6000元。
㈡依兩造間開戶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9年9 月24日上午10時 前繳納交割款共475 萬2763元(加計交易手續費6763元) 。
㈢被告永和分公司於99年9 月24日上午10時53分向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原告就系爭交易違約交割 。
㈣原告於99年9 月24日13時44分將476 萬元匯至中國信託雙 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割。 ㈤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向櫃買中心完成系爭違約交 割結案申報。
㈥原告及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在其他家證券商融資買進 琉園股票於被告完成結案申報後,陸續遭其他家證券商強 制處分;處分日期、股票張數、處分價格及處分券商均如 原證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事實上爭點:
⒈99年9 月24日即交割日當天,被告於申報原告系爭交易 違約前,其所屬營業員是否曾通知原告儘速辦理交割? ⒉原告是否知悉於交割日當天已遭被告申報系爭交易違約 ?
⒊原告及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之系爭股票遭其他家證 券商強制處分前或強制處分期間,是否曾就其他股票交 易遭其他家證券商申報違約?
㈡法律上爭點:
⒈就被告申報原告系爭交易違約結案乙節,是否有違反民 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就原告及其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之系爭融資股票遭 其他證券商強制處分乙節:
⑴原告所稱其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之系爭融資股票 遭其他證券商強制處分所致之損失,是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
⑵原告其稱其系爭融資股票遭其他證券商強制處分所致 之損失,是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上爭點
⒈99年9月24日即交割日當天,被告於申報原告系爭交易 違約前,其所屬營業員確曾通知原告須儘速辦理交割: 依被告所提99年9月24日原告麥桂香與訴外人被告公司 營業員藍禕淳電話錄音紀錄譯文如下(本院卷第65至66 頁):
⑴9時54分:
麥(即原告麥桂香):「喂」藍(即訴外人藍禕淳) :「麥姐,嗯我問一下錢大概什麼時候會進來,我跟 上面回報一下」麥:「等一下,現在正在處理」藍:



「那是十點多嗎」麥:「可能會喔,會拖一點」藍: 「大概嗯十點半嗎」麥:「嗯,盡量快好不好,匯了 好幾次我都搞不清楚」藍:「對對對,銀行的人都很 複雜厚」麥:「對啊對啊」藍:「對啊,銀行他們很 慢阿,那我就回報十點半喔,ok bybye」。 ⑵10時35分:
麥:「喂喂喂」藍:「麥姐」麥:「再等等再等等」 藍:「喔那個我們10點40分會跟交易所回報一下喔, 因為...」麥:「哪有那麼快啦,我現在已經在處理 了啦,拜託」藍:「好好好 ok byebye」。 ⑶10時44分:
麥:「喂」藍:「麥姐,我要幫妳...」麥:「要11 點多」藍:「我剛幫你爭取15分鐘,大概到11點,那 如果沒有部分的錢進來的話,我們總公司這邊就會先 跟交易所說了」麥:「不要啦」藍:「可是我已經很 努力幫你爭取15分鐘」麥:「那銀行有時候很慢,你 看我們昨天就搞好久啊」藍:「那可是要不要部份的 錢先進來,不然這樣我真的沒辦法」麥:「好啦好啦 我知道我知道」藍:「11點前厚,byebye」。 ⑷10時53分:
麥:「喂」藍:「喂麥姐那個...」麥:「匯了匯了 匯了」藍:「匯了厚好」麥:「對對對等一下」。 ⑸11時24分:
麥:「喂」藍:「麥姐啊,妳現在錢還沒有進來是不 是」麥:「對對對對對,已經在弄了」藍:「總公司 說11點5分的時候已經報違約」麥:「怎麼這樣子咧 」藍:「因為已經等到11點」麥:「那現在怎麼辦」 藍:「因為如果你...」麥:「那我又匯了」藍:「 沒有,你錢先進來,你一定要進來,如果你不進來禮 拜一他們會反向處理你的股票」麥:「喔喔喔」藍: 「那如果你錢進來的話,他們就不會這樣子」麥:「 喔這樣子喔」藍:「對對對」麥:「好啦會進去啦」 藍:「好」麥:「好」藍:「BYEBYE」。 由以上對話紀錄可知,99年9月24日即交割日當天,被 告所屬之營業員藍禕淳於上午9時54分起即曾多次告知 並催促原告麥桂香至遲須於當日上午11時之前匯款以便 辦理交割事宜,否則被告將申報原告違約。故原告主張 被告知公司營業員並未通知原告儘速辦理交割即申報違 約云云,尚非可信。
⒉原告知悉於交割日當天已遭被告申報系爭交易違約:



依據上開99年9月24日原告麥桂香與被告公司營業員藍 禕淳電話錄音紀錄譯文,當日11時24分之通話紀錄,藍 禕淳於電話中明確向原告表示:「藍:總公司說11點5 分的時候已經報違約」(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於 當日即已由被告之營業員處知悉其已因違約交割而遭申 報違約等情,應為屬實。是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7日日 盛證券復興分公司潘姓營業員打電話告知原告有關琉園 股票遭申報違約交割訊息,而深覺不可思議云云,與事 實難認相符。
⒊原告及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之系爭股票遭其他家證 券商強制處分前或強制處分期間,就其他股票交易亦曾 遭其他家證券商申報違約:
⑴原告麥桂香除本件之系爭股票因違約交割遭被告申報 違約外,於99年9月28日亦分別經富隆證券及大慶證 券申報違約,違約金額分別為11,403,050元及14,469 ,800元,此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上 市徵信資料檔一紙可參(本院卷第85頁)。
⑵又除原告外,原告之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於99年 9 月29日起,亦有受證券商申報違約之情事存在,否 則許寶樑許智惠之股票亦不致受到強制處分。是以 既許寶樑許智惠之股票受證券商強制處分,表示其 等亦有違約之情事在先而遭違約申報,此有琉園股票 遭違約處分明細、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 公司、金鼎證券台北總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統 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買賣報告書、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百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各 一紙(本院卷第10、13、15、20、21頁),以及原告 所提出之琉園股票(9949)遭違約處分明細一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
⑶綜上,是原告麥桂香,及其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 名下之系爭琉園股票,均遭其他家證券商強制處分前 或強制處分期間,就其股票交易亦曾遭其他家證券商 申報違約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法律上爭點:
⒈就被告申報原告系爭交易違約結案乙節,並未違反民法 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 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貳、一、(一)、1



點:「證券經紀商經確認委託人發生違約情事後,應及 時將違約資訊輸入本公司電腦,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第 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但因銀行作業致逾上午十一時始 行知悉應付價金不足者,亦應即行輸入,至遲不得逾下 午八時,並於次日檢具銀行證明文件函報本公司憑核」 ,同要點陸、違規通告作業:「本公司接獲證券經紀商 之違約申報,及依據其申報內容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各 證券經紀商應機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如發哉人權益損失或有其他糾紛,統一由申報違約之證 券經紀商負責」(本院卷第22、23頁);又按兩造依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制訂之開戶契約標 準條款所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5條 第2項本文約定:「凱基證券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 ,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 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第7條第1項約定:「 委託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凱基證券即依櫃檯中心「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 得向委託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55、56、58頁);再按「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 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貳、一、電腦傳輸:「客戶參加 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未如期履 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 定向本中心申報,並副知客戶:(一)證券經紀商經確 認委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應即行將違約資訊依本中心 指定之電腦輸入畫面所列事項逐一輸入,至遲不得逾成 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本院卷第59頁),經 查本件原告原應於99年9月24日上午10時前將足額之交 割款匯入其證券交割帳戶,此依原告與所屬被告之營業 員即訴外人藍禕淳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聯繫之內容:「 藍:那明天休假那款項是禮拜四進來早上10點前。麥: 我知道。」而可得知,有99年9月21日之電話紀錄譯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應知悉就系爭股票 之交割款應於99年9月24日上午10時前匯入其證券交割 帳戶,應無疑義。惟於當日原告並未於上午10時前將足 額之交割款匯入其證券交割帳戶,而再與藍禕淳電話聯 絡後,藍禕淳自當日上午9時54分至10時44分均在催請 原告儘速匯入足額之交割款以避免違約,並為原告盡力 爭取時間(本院卷第65、66頁),然原告仍未匯入足額



之交割款,而遲至同日下午13時44分方行匯入,是以被 告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申報原告違約(本院卷第64頁) ,依據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 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被告就申報原告違約交割乙節,並無過失可言 。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 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捌:「委託人違 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以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 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客戶 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通報本中心」(本 院卷第24、60頁),經查,原告於99年9月24日下午13 時44分將違約相關款項補足後,被告於完成內部手續後 ,於同年月27日完成結案申報,此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分公司說明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 公司上市徵信資料檔各一紙可證(本院卷第67、68頁) ,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表示:「 上開規定所謂應即通報本中心,係指違約客戶(即委託 人)依規定對證券經紀商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後,證券 經紀商應立即將結案情形通報本中心而言,因此,結案 時間之決定係取決於客戶與證券商間權利義務關係釐清 與否,本中心規章僅要求證券經紀商應於結案後即行通 報,尚無從訂定「法定期限」、「查99年9月25日(星 期六)、99年9月26日(星期日)為週休假日非股市營 業日,凱基證券於9月24日上午10時53分申報其客戶麥 桂香之違約資訊,並依規定進行違約處理作業,客戶麥 桂香於當日下午匯款與凱基證券,應係用以償還違約之 債務。凱基證券於9月27日上午11時46分完成結案通報 作業,經查尚無違反本中心相關規定。至其申報是否合 理應是凱基證券與客戶麥桂香間就該違約所生權利義務 關係釐清之過程而定,本公司尚難表示意見」,有10 0 年11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 字第1000027624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2頁、93頁) ,故櫃買中心經已表示本件被告之申報結案作業並未違 反櫃買中心之相關規定,且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4日經 被告申報違約,於下午13時44分匯入交割款後,同月25 及26日即為週休而非工作日,是以被告於同月24日申報 違約後第一個上班日即同月27日上午11時46分35秒前即



完成結算申報(本院卷第68頁),且進行結算申報被告 內部亦應有其一定程序,只須該一定之內部程序所費時 間尚屬合理而無過度之延宕,其程序即難認有所瑕疵, 是以本件被告完成結算申報實際花費時間僅約一工作日 ,考量上述被告進行結算申報之一定內部流程所需時間 ,本件被告完成結算申報之時間應仍在合理期間之內, 並無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足堪認 定。原告主張櫃買中心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 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客戶違反開戶契 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通報本中心」之約定,原告既 已於99年9月24日下午13時44分完成交割,自已釐清與 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理應於當天下午立即完成 結算申報之通報並立即輸入櫃買中心網站云云。然原告 僅文義解釋上開約定,無異於只須原告一旦匯入交割款 ,被告即應立即申報結案,並未考量實務上進行結算申 報亦有一定之內部行政程序,並非原告匯入款項後被告 即可立即申報結案,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有據 ;易言之,被告為前開結案申報應容許其有一定之作業 期間,該作業期間在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亦未 對之有何規範,則被告尚無在原告給付交割款當日(99 年9月24日)即應申報之「作為義務」,被告既無應於 原告給付交割款完成結案申報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無須就原告及其配偶許寶樑、其女許智惠之系爭融 資股票遭其他證券商強制處分所致之損失負責: 按「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予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於逾越權限時,應 就委任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受原 告委任處理股票交易相關事務,且因被告為原告進行股 票買賣相關行為時,均需收取手續費,而受有報酬屬於 有償委任,對於原告之事務處理自應負擔較高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告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以有 無違反被告與原告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之約定 、以及櫃買中心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證券 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而定;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未在期限內匯入足額之股票



交割款而申報原告違約,以及於申報違約後原告方匯入 足額交割款後為結案申報二事,被告均依據上開約定及 作業要點進行通報及結案程序,櫃買中心亦回函表示被 告於本件之作為尚未有與該中心規定不符之情形,(本 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尚難認於本件受原告委任處理買 賣股票相關事務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狀 而有過失,況原告亦自承倘本院認為被告沒有遲延完成 結算申報時,被告就不用負責,被告要負責的是遲延完 成結算申報等語,有101年2月1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告就其委任 事務既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須就之後原告及 其配偶許寶樑、女兒許智惠之系爭融資股票遭其他證券 商強制處分所致之損失負責,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櫃 買中心於100年11月2日函覆稱:「依本中心櫃臺買賣證 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第捌點規定,客戶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 即通報本中心,本中心即轉告各證券商。作業方式係透 過檔案傳輸通知證券商,同時將資料上傳聯合徵信系統 傳供證券商查詢,該系統唯一封閉系統,僅提供證券商 使用。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相關資料並未在本中心網站 揭露,故無法透過網站查詢相關訊息。」而證券商(被 告)申報客戶違約相關資料雖為在櫃買中心網站揭露, 一般投資人雖無法透過網站查詢相關訊息,惟因違約相 關訊息係提供與證券商使用,證券營業員透過櫃買中心 網站即可輕易瞭解何客戶何股票購買何股票發生違約交 割,本件被告本可於99年9月24日完成結算申報,竟因 一名周副理之主管不在,缺一顆印章,遲至「99年9 月 27日始完成結算申報」,導致不可收拾之後果,業已重 創原告權益,致原告虧損高達2512萬9300元,此均為被 告內部缺失遲至99年9 月27日11時46分35秒始完成結算 申報所致云云。然查,證券商依據櫃臺中心買賣證券經 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捌點規定,於客戶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 通報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即轉知各證券商,本件被告於 合理期間內將原告之結案申報通知櫃買中心,櫃買中心 再轉知各證券商,被告依據上開作業要點於合理期間內 向櫃買中心申報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而並無過失;本院 亦認為原告雖於99年9月24日下午13時44分匯入交割款 ,被告於次一營業日即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為結案申 報,仍在被告完成結算申報之合理作業期間,不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則原告申請傳喚周姓副理用 以證明「99年9月24日被告因缺一個主管印章而未能為 結算申報」之事實,即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12萬9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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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