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地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2號
TPDV,100,重訴,302,2012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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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方靜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1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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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